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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明与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泰兴市沁鑫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申167号
案件名称卞晓明与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泰兴市沁鑫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卞晓明,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泰兴市沁鑫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晓明,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系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经营者,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卞茂盛茶庄,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沁鑫茶庄,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两被申请人经营者:卞小宾,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号沙北三村**幢***室,现住江苏省泰兴市花园河公寓*号楼***室。

再审申请人卞晓明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卞茂盛茶庄(以下简称卞茂盛茶庄)、泰兴市沁鑫茶庄(以下简称沁鑫茶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卞晓明申请再审称:1、卞晓明于2000年5月开始使用“卞生茂茶庄”对外经营,在本地享有很高的商誉和美誉度。

2002年,其又在泰兴市鼓楼北路4号开设了卞生茂茶庄御牌西湖龙井专卖店。

卞小宾在第35类商品中注册“卞生茂”商标,为恶意抢注,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卞晓明已提起该商标的无效程序。

2、卞小宾开设的两家茶叶店均于2013年5月开始经营,且其开设的卞茂盛茶庄御牌西湖龙井专卖店系在卞晓明开设的卞生茂茶庄御牌西湖龙井专卖店原址进行经营的。

卞小宾接手该店铺后,并未对原店铺的装修和招牌进行更换,店铺装修风格、招牌字体、购物袋标识等与卞晓明的店铺完全一样,且该店铺工商注册经营者的名字仍为卞晓明,卞小宾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

卞小宾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字样,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依法再审。

卞茂盛茶庄、沁鑫茶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卞晓明的再审申请。

1、“卞生茂”商标系卞小宾于2004年7月28日依法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423348,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推销(××)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5月24日,卞小宾在泰兴市鼓楼北路4号注册了卞茂盛茶庄、沁鑫茶庄,现以卞茂盛茶庄名义对外正常经营。

卞小宾在经营中合法使用“卞生茂”注册商标,没有侵害卞晓明任何权利。

2、卞晓明针对卞小宾注册的“卞生茂”商标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异议,但被商标局驳回。

3、卞生茂是卞家祖上传下来的老字号,卞生茂茶庄是卞兆林(卞晓明及卞小宾的父亲)创业,并在先使用的。

虽然营业执照上注册的是卞晓明的名字,但实际经营人是卞兆林,卞兆林将“卞生茂”营业执照登记在卞晓明名下,同时将“卞生茂”商标注册在卞小宾名下,目的是让卞家子孙都有卞生茂品牌的使用权。

综上,卞小宾是合法使用“卞生茂”商标,卞晓明与卞小宾系同胞兄弟,在父母的带领下从事茶叶经营,卞晓明为达到独占市场的私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晓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首先,卞小宾在第35类商品中注册“卞生茂”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

卞晓明主张其在先使用“卞生茂茶庄”对外经营,卞小宾在第35类商品中注册“卞生茂”商标,为恶意抢注。

对此本院认为,“卞生茂”字号的形成延续了卞氏家族几代人诚信经营的商誉,具有一定的传承性,该字号权为卞兆林、卞晓明、卞小宾等家庭成员共有。

卞小宾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该字号享有一定权利。

卞小宾在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卞生茂”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故意。

卞晓明及卞小宾兄弟二人先后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卞生茂”商标,均属于对家族老字号的衍生保护,商标注册行为对该字号的发扬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次,卞小宾并未侵害卞晓明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卞晓明主张,卞小宾在店招及对外宣传中使用“卞生茂”字样,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卞小宾的“卞生茂”商标注册在先,卞晓明的“卞生茂”商标注册在后,卞小宾将其注册的“卞生茂”商标用于茶叶经销活动中作为店面招牌、购物袋标识等,基本符合第35类的服务范围。

卞小宾经营的沁鑫茶庄、卞茂盛茶庄使用“卞生茂”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其并未侵犯卞晓明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权依法使用各自注册的“卞生茂”商标,并要求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时附加合理的区别性标识,诚信经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有利于“卞生茂”这一家族字号的传承和发展。

双方当事人应正确理解原审判决的精神,抛开家庭内部矛盾,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和发扬家族字号的良好商誉。

综上,卞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晓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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