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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968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号。

经营者:黄永金,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以下简称高之登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高之登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高之登眼镜店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高之登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0000元;

四、高之登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9类,包括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9月,“BOLON”商标被亚洲品牌协会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证明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015年12月2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李某一同来到广东省××高埗镇振兴南路标有“高登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400元,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1张和高登眼镜验光配镜定单1份。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并由杨长元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1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5)厦思证内字第7127号公证书封存的证物袋,内有一个黑色眼镜盒,眼镜盒内有太阳镜1副及高登眼镜验光配镜定单1份和pos签购单1张。

太阳镜镜架的一个镜腿内侧标有“”标识。

验光配镜定单显示的配镜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载明镜架为“暴龙太阳镜”,金额“400”,并盖有“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的印章。

pos签购单显示的金额为400元。

高之登眼镜店确认案涉太阳镜由其售出,并提供了高登眼镜验光配镜定单的另外二联供法庭参考,认为该定单上没有案涉标识,假设上面有“暴龙”两个字,也是简单的英译,而不是一个商标。

高之登眼镜店认为案涉产品上使用的是“Balan”注册商标,但没有提供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证据,高之登眼镜店另外还提供了网络打印件,证实雅瑞公司另一个商标“BOLON”注册商标正在公告当中,雅瑞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称不能据此证实“Balan”注册商标的存在。

雅瑞公司出具《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实该公司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劣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否则,应为假货。

另雅瑞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票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差旅费票据。

另查,高之登眼镜店是2012年9月29日设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黄永金,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疗器械、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雅瑞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之时,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高之登眼镜店确认案涉太阳镜由其售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高之登眼镜店销售案涉太阳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雅瑞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过高以及侵权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商品是太阳镜,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属同一种类。

经比对,标有“”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镜架的镜腿内侧是通常情况下标示眼镜标识的地方,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该“”标识的英文字体以及字母组合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雅瑞公司、高之登眼镜店提供的验光配镜定单载明的镜架“暴龙”的读音以及雅瑞公司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达到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导致误认的程度,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高之登眼镜店辩称案涉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购得且该产品使用的是“Balan”注册商标的正牌产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之登眼镜店销售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雅瑞公司要求高之登眼镜店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高之登眼镜店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雅瑞公司因高之登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高之登眼镜店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高之登眼镜店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高之登眼镜店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后果、高之登眼镜店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其经营时间、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雅瑞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雅瑞公司提供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证据,且申请雅瑞公司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雅瑞公司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发票,因该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差旅费,因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高之登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对于雅瑞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雅瑞公司提出的高之登眼镜店公开登报向雅瑞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高之登眼镜店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雅瑞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雅瑞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经营者:黄永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经营者:黄永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经营者:黄永金)承担。

上诉人高之登眼镜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雅瑞公司的取证及维权方式不合理,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高之登眼镜店不应承担虚高的维权成本。

高之登眼镜店是小本经营,出售案涉眼镜有且只有一副,获利微薄,影响力有限,未对雅瑞公司品牌造成实际性损害。

且类似的商标侵权案件所判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综上,高之登眼镜店上诉请求:1.改判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由10000元调整到2000元;

2.由雅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雅瑞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高之登眼镜店、被上诉人雅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均予以明确规定,即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前述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在认定损害赔偿时综合考量了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后果、高之登眼镜店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其经营时间、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处赔偿金额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之登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高之登眼镜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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