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199号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金虹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N95AD1N。
法定代表人:王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34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P069988。
经营者:杨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晴,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语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宴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的经营者杨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张雨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宴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且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隔壁老王”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及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隔壁老王”商标的专用权人。
隔壁老王系知名的餐饮品牌,目前原告是“隔壁老王”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就全国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
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隔壁老王”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隔壁老王”标识从事餐饮经营,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处突出“隔壁老王”字样,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带有“隔壁老王”的文字和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庭审中,原告宴语公司撤回事实及理由中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辩称,被告对“隔壁老王”标识在先使用、善意使用,该标识与案涉商标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异,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隔壁老王”标识,且被告一直未正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被告在先使用“隔壁老王”标识,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该标识。
被告早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就以“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的名称向大理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环境影响登记。
之后,被告对“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的字号进行了工商登记。
案涉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原告是在2018年6月22日成立,并且于2018年12月27日受让案涉商标。
因此,被告使用“隔壁老王”标识早于该标识的注册日期,被告在先使用“隔壁老王”标识。
二、被告是善意使用“隔壁老王”标识。
被告第一任经营者王志刚租用第二任经营者杨兰家老房屋从事餐饮业,王志刚因其姓“王”,故将其经营的字号取名为“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因此,被告取字号“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和使用“隔壁老王”标识属于善意使用。
三、被告使用“隔壁老王”标识附加了区别标识,不会造成他人误认或者误解。
被告使用“隔壁老王”标识仅限于大理市双廊镇区域内,且附加了“大理市双廊镇”这一区别标识。
四、被告使用的“隔壁老王”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隔壁老王”商标在视觉上不同。
案涉注册商标是有特定文字字形的,艺术体的“隔壁老王”字样,被告使用的是行楷“隔壁老王”标识,两者在字体和字形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亦不近似。
五、被告第二任经营者于2019年7月19日从第一任经营者王志刚手中接手经营,至原告起诉时,共1年多时间,其中2020年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直到2020年12月份才开始经营,故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14909942号注册商标“隔壁老王”商标详情网络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以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
第三组证据:侵权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商标形式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标识和字样,且经营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种类一致,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成立。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综合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杨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主体名称一致,但在法律层面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故以王志刚为经营者的“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隔壁老王”商标详情网络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的形式要件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案涉注册商标相关信息,显示的页面及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可视为案涉注册商标信息的原始来源,网站所示信息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信息的公示具有公信效力,被告可自行查阅知悉并与原告主张事实进行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经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对受让案涉商标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王志刚身份证,以王志刚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收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以杨兰和王志刚为经营者的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具有承继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中杨兰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主体的登记、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宴语公司成为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的权利人,享有“隔壁老王”商标在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上的专用权。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经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兰,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2020年12月10日,受原告委托的人员王明洪,到被告经营场所对该营业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证,并取得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所拍照片显示取证地店面门头标识为“隔壁老王石板烧”,店门宣传标识有“隔壁老王”字样。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隔壁老王”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被告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对“隔壁老王”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项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够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从而平衡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商标法的上述条文规定可知,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就形式要件而言,通常需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即“双优先”;就实质要件而言,还需要被诉侵权标志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此种“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使用的宣传、使用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程度、地域范围、使用规模、销售额等综合判定。
被告以王志刚为经营者于2015年1月15日向环保部门申请餐馆项目环保验收登记的相关材料为据,主张其使用“隔壁老王”名称、标识时间早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2015年9月14日)。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以王志刚为经营者登记的“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和以杨兰为经营者登记的“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具有承继关系,仅为经营者变更;
该事实主张亦与两个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相悖。
因此,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以“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为字号对外开展餐饮经营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并不早于案涉“隔壁老王”商标注册时间。
同时,即使被告主张其早在2015年1月15日就开始使用“隔壁老王”字号的事实成立,其亦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使用案涉商标已产生一定影响力。
故被告关于其对“隔壁老王”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本案中,涉案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的经营项目在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现查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馆外店招及宣传标牌上突出使用“隔壁老王”字样,其中,“饭店”属于餐饮行业经营主体的通用名称,而“隔壁老王”四个字实际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所有的“隔壁老王”商标所代表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对“隔壁老王”字样的使用构成对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关于使用的“隔壁老王”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同、不近似,其是善意使用“隔壁老王”标识,且使用时附加了区别标识,不会造成他人误认或误解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对“隔壁老王”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在其企业名称中,以及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隔壁老王”字样,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并参考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关于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大理市双廊镇隔壁老王饭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