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55号原告:上海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35-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陈燕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升,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8层01室32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J。
法定代表人:赵隆海。
被告:朱应忠,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上海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应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羽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法官助理 田小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