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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3民初6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6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谢建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的经营者谢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诉称,原告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小票并保存了证据。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及证据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60.3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710.3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商标是否驰名等情况。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被告是从长沙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采购来的。

采购价格比娄底的洁丽雅代理商还贵,被告也是受害者,真正的侵权人是长沙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请求追加宏宇百货商行和经营者刘湘军为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

(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原系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

2、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3、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

证明目的:“洁丽雅”及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37号及封存之物品;

保全证据公证费及发票;

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3、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6、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毛巾实物及正品毛巾。

经对比,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为侵权假冒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没有盖单位印章。

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上提到的李纪,不能说明是委托行为,只能说明是其个人行为。

公证书印章没有盖在骑缝处。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侵权产品,原告现场演示的情况也不能说明。

原告检测的条码与被告方的条码是不相符合的。

仅靠原告的对比而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

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但原告的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

取证人员差旅费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开具的时间,不能说明是原告为查清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李纪购买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公证费收取是31日,是否有相关性?

公证费票据开具的名称为李纪而不是原告,即使挂靠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李纪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金鹰针棉销售单;

证据2、宏宇百货商行销售单;

证据3、被告与娄底思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思宇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谢斌的名片、送货单和报检单。

证据1、2、3证明目的:被告所销售的毛巾均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

时间跨度大,从2014年至2016年5月17日,且销售单上均没有加盖进货商的相关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进行打假的时间为2016年,时间跨度达2年,且原告打假取证后又进货,进货时间无法对应。

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时间为2015年9月,时间跨度在半年以上。

且进货明细上也没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1、2均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及结算金额。

证据3的三性均异议。

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是在我方打假后才取得此合同,无法说明毛巾合法来源的事实,且合同没有对方的公章,无法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包括名片、报价单时间均为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均在本案取证之后,与本案无关系。

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关于商品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中只写了真名,没有说明其采购的是洁丽雅的毛巾,报价单写的是长沙威亚的贸易单,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可以认定。

证据5中的公证书载明了李纪系受原告的委托,故公证处进行公证有合法授权。

原告提交了一体制作的公证书,故被告关于公证书未加盖骑缝章不合法的观点不成立。

公证取得的物品系由公证部门密封后当庭打开,故被告关于涉案毛巾条码不对的观点也不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

公证费收取日期与公证日期相距数天合乎情理,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上注明:“李纪(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且有接受原告委托进行公证的事实,故对公证费予以认定。

调档费50元,购买侵权毛巾60.3元也予以认定。

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证据6经现场比对,可以直接观察出被告销售的毛巾与正品毛巾的区别,无需另行鉴定检测,对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进货单资料不全,且取证时间有较大差距,不能认定该证据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

且即使该进货单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由于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故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证明目的。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毛巾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图文注册商标和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该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3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在位于底市娄星区福星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的金和IT数码广场附一楼的“鑫湘隆”内购买了四条标示“洁丽雅”、“grace”商标字样的毛巾,公证人员取得了购物小票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在庭审中经比对,在被告店内所购的四条毛巾均使用了“洁丽雅”及“grace”商标,被告销售的毛巾的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无发光反应,而正品洁丽雅毛巾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有发光反应,另外被告毛巾的水洗标与正品毛巾也有区别,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售涉案毛巾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鑫湘隆”超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60.3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人员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至于律师代理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收费发票,且原告同时代理多个相关系列案件,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问题是: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问题。

原告虽将“洁丽雅”图文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批发商宏宇百货商行和经营者刘湘军为被告,因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至于原告的上游批发商向原告批发商品的行为,系另一事实,可另行处理,并非必须在本案中追加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37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被告认为该公证没有经过原告的委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长沙市星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时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申请进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长沙市星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有合法授权。

故被告该观点不成立。

原告提交了一体制作的公证书,故被告关于公证书未加盖骑缝章不合法的观点并不成立。

公证取得的物品系由公证人员密封后在本案开庭时当庭打开,故被告关于涉案毛巾条码不对的观点也不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在庭审中通过比对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才能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通过对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与原告的正品毛巾相比对,两者存在肉眼可以识别的区别,故可以直接对涉案毛巾的真伪进行辨认,无需另行检测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毛巾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进货单,但该进货单资料不全,且与证据保全时间有较大差距,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

且即使该进货单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由于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故不能认定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3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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