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15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草坦路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