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167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南,精品电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43号太原市安达吉美商贸有限公司地下室6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何春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仿冒第7557805号号商标的指甲钳;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广告,从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仿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何春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75578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2016)并西证民字第262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住宿票1张、餐饮票据1张、加油票2张、高速通行费票据2张、公证费发票,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何春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系公证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民事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而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给本院发函终止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资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票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41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太原市朝阳街路北、一座下部标有”吉美小商品批发市场”建筑物的地下室6号、标有”精品电器”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指甲刀套装一盒,并取得名片一张,单据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场、店铺的外观及所购物品、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据和名片进行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并西证民字第262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单据一张、名片一张、指甲刀套装一盒。
名片上标注”精品电器”、”何春南”、”太原吉美地下室6号”等字样。
单据上标注”精品电器”、”2016年10月17日”、”779、25元”等字样。
指甲刀套装盒外部及包装内的指甲刀上有”771”字样,3个数字均向左倾斜,中间的”7”较大,右边的”1”顶部有一明显的向左延伸的横线,数字下方有4个韩文字符,指甲刀上”771”外围有一椭圆形环绕。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22件案件共支付公证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是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4个韩文字符,与涉案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不一致,但涉案商标中的”777”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与其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及客观上原告另行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南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何春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春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何春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