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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流晓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初129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流晓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双流晓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129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晓新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18号。

经营者:李丽,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晓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875329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辩称: 不认可商标构成近似;

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分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城墙、城门、城楼以及配有树木山林、山峰等要素共同构成识别标识,与诉争第8753297号商标上的城墙、城门、城楼以及树木山林等元素构成相近似;

同时,在瓶身正面贴纸部分的最上端标有“CHINAWALL”字母,与第1968460号商标的“GREATWALL”在字形以及译意上易于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考虑到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及第十条“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诉讼商标相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当庭认可销售事实。

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有销货清单、案外人郫都区裕全酒行的营业执照、说明等证据,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与本案案涉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证据链条,用以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晓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75329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双流晓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双流晓新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人民陪审员汤作军 人民陪审员 廖    云    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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