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85号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住所地响水县双园中路(县农村信用社南侧)。
投资人:杨学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纬十一路北侧、纬十路南侧、北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星电器厂)与被告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星电器厂的投资人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专利权的工业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已生产的“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非法工业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189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专利。
2015年12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专利号为ZL20152051××××.4的实用新型专利。
获得此专利权后,原告一直合法生产经营专利产品。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模仿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地位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62条之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具体如下:一、意大利GG公司(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FGR2009型、FGR2009S型旋转齿轮限位开关的公开销售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
早在2010年,意大利GG公司的FGR2009型1:100旋转齿轮限位开关便已通过其中国代理商上海比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开销售。
为了配合销售,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针对意大利GG公司FGR2009型1:100旋转齿轮限位开关做出《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
2014年,重庆吉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数批意大利GG公司FGR2009型、FGR2009S型旋转齿轮限位开关,并使用在起重设备上。
上述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16日,故属于现有技术。
二、答辩人销售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依法不侵害原告专利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涉案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答辩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并已被受理。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仅是销售商,并无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并且也仅是少量销售。
由于该产品市场竞争激烈,该产品的销售利润极低,答辩人并未实际获利。
因此,原告巨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星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涉案专利权;
2.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合同各一份(第一次购买5台),公证书一份(第二次购买2台),拟证明被告侵权,生产工业仪表、欧式高度限制器;
4.图片3张,拟证明2021年3月8日,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有涉案物71台,被长垣县市场管理局查封。
被告恒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证据2公证书、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且图片中也不显示查封71台产品,更不能显示内容与被告有关。
被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比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手册(第四版2010年),拟证明:早在2010年,上海比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便开始销售意大利GG公司(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FGR2009型1:100旋转齿轮限位开关,该产品属于本案的现有技术。
2.《型式试验报告》及附件,拟证明:(1)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对意大利GG公司(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FGR2009型1:100起升高度限制器出具型式试验合格的结论。
(2)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FGR2009型1:100起升高度限制器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3.发票5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月,重庆吉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多批次购买了意大利GG限位开关(FGR2009、FGR2009S型),上述产品属于本案的现有技术。
4.重庆吉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购买的FGR2009S型1:100起升高度限制器(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FGR2009S型1:100起升高度限制器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金星电器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认可,没有批文;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5份发票都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取证的物品与涉案查封的物品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专利号为ZL20152051××××.4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金星电器厂。
2020年9月2日,金星电器厂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本案中,金星电器厂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3分别为:1.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机构和控制器,所述传动机构包括蜗杆和传动齿轮,所述蜗杆和传动齿轮安装在限位器的底座内,所述蜗杆横向穿过底座的侧壁,所述蜗杆与传动齿轮啮合,通过蜗杆转动带动传动齿轮在水平方向转动,进而带动控制器运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还包括传动轴和记忆凸轮,所述记忆凸轮的内环壁上设有第一竖齿;所述记忆凸轮同心固定在传动轴上端,所述传动轴的底端与传动齿轮的中心固定连接,所述传动轴与传动齿轮可同心转动;
所述传动轴的上端外侧壁设有竖直筒状的开口,所述开口个数为4个或6个,每个开口的长度差为一个记忆凸轮的宽度,所述开口呈阶梯状均匀环绕在传动轴的外壁上,所述开口底部设有卡位孔;
所述开口内套接有与开口长度相适应的调整螺丝,所述调整螺丝的下端外壁上设有第二竖齿,所述第二竖齿与第一竖齿相互啮合,所述第二竖齿的齿宽与第一竖齿的齿宽相同;所述调整螺丝底部设有卡位柱,所述卡位柱卡接在卡位孔内。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10月14日13时20分,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工作人员杜欣潞随金星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军来到位于河南省长垣县位庄起重工业园区纬十路与巨人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恒达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学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工业仪表、欧式高度限制器2台,共计消费人民币480元,该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张(收款收据票号:NO.00533160),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学军对上述所购工业仪表、欧式高度限制器2台进行拍照,实物当场加封后,交杨学军保管。
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20)豫长证内民字第1052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星电器厂出示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内装有起升高度限制器1台及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该限制器表面标识显示:型号:QGX-DE,速比:1:200,编号:G12048,生产日期:2020年10月,北京恒美莱达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载明:制造单位为北京恒美莱达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在本院主持下,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恒达公司认可两者构成相同。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经恒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前往位于长垣市巨人大道88号阿尔法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调查收集证据,在该公司葫芦车间一台机器上拆下标有“Giovenzana”字样及“G.G.”标识的FGR2009S1:100型起升高度限制器一个。
打开该限制器的上盖,内部固定板粘贴的白色标签上显示“28/2014”字样,标签陈旧,字迹不清晰。
本院现场询问阿尔法公司车间负责人乔丙海,乔丙海陈述:法院现场调取的产品是重庆吉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替公司)于2014年采购的GG牌起升高度限制器,供应商是上海荣尧泰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供当时的票据;
该限制器自购买后未被改动;
限制器内部白色标签上标示的是生产日期中的年份和周数;
吉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阿尔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恒达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吉替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蔡晓芳,乔炳真系执行董事。
阿尔法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乔炳真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恒达公司当庭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显示以下内容:销货单位荣尧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吉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3张发票的货物名称中包括FGR2009S型意大利GG限位开关,开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1日,购买数量分别为15个、20个、30个,发票编号分别为20287492、03977493、19649231;
其中1张发票的货物名称中包括FGR2009型意大利GG限位开关,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购买数量为50个,发票编号为18960577。
上述发票上均加盖有吉替公司的红色印章。
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LAXS-2014-9766号《型式试验报告》,其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结论载明:申请、制造单位: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
设备品种:起升高度限制器(传动式);
型号规格:FGR2009型1:100;
样品制造日期:2014年3月;
试验结论:该样品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
上述试验结论后附样品主要参数、样品主要结构型式和照片、特种设备型式检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等内容。
该报告的审核人为张金生,批准人为尤建阳。
2020年12月22日,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上述报告的附件一份,附件中展示了样机外观照片1张、基本几何尺寸图1张以及内部结构照片9张,并作如下说明:“以上内部照片结构描述为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公司供的高度限制器检测实验样机照片,报告编号:LAXS-2014-9766送检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该内部描述照片与当时送检样品内部结构照片一致”。
庭后,本院为核实上述《型式试验报告》的情况,分别电话联系尤建阳和张金生,尤建阳、张金生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恒达公司提交的上海比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四版(2010)产品宣传册第13页中有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的FGR2009型旋转齿轮限位开关的图片一张。
恒达公司以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的FGR2009S型及FGR2009型起升高度限制器的技术特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并认为,FGR2009S型与FGR2009型起升高度限制器的技术特征相同。
庭审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法院调取的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比对,金星电器厂、恒达公司均认可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法院调取的起升高度限制器及询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型式试验报告、产品宣传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电器厂系名称为“一种新型行程限位器”、专利号为ZL2015205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恒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所谓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恒达公司抗辩的现有技术为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的FGR2009S型、FGR2009型起升高度限制器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对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故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技术特征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成为审查的重点。
本院认为,首先,法院调取的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内部标签标示“28/2014”字样,应理解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第28周。
虽然该标签为粘贴式标签,但客观存在标签陈旧,字迹不清晰的现象;
其次,产品所在阿尔法公司车间负责人乔丙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起升高度限制器系阿尔法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吉替公司于2014年采购;
再者,恒达公司当庭提交了经吉替公司签章确认的当年采购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及发票上载明的采购货物名称、型号与法院调取的产品实物上载明的内容及乔丙海的陈述相吻合;
最后,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为GiovenzanaInternationalB.V公司的FGR2009型起升高度限制器出具《型式试验报告》,结论为“型式试验合格”。
虽然该报告不能证明产品技术特征已公开,但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FGR2009S型起升高度限制器已经公开对外销售,其技术特征已为公众所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恒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金星电器厂主张恒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恒达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原告响水县金星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