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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823号
案件名称李刚与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刚;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823号原告:李刚,男,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异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

法定代表人:熊慧。

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南胜街8号。

法定代表人:熊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李刚诉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居公司)、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52079××××.4),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许异蓝,被告灯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真美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真美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灯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

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刚于2019年9月5日经专利权人马驰授权获得了名称为“一种LED灯体”、专利号为:ZL20152079××××.4的专利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05日至2025年10月12日,在许可期限内,若出现侵害上述专利权的民事纠纷,被许可人可独立起诉维权。

该专利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3日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不存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独占许可权的灯具产品结构新颖,品质优良,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我方许可,被告真美居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灯语公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专利结构相同的侵权产品,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打击侵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灯语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首先,原告提供的(2020)粤中香山第13442号公证书并没有清楚地反映被诉产品的图片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原告提供的(2020)粤中香山第13443号公证书所反映的被诉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该被诉产品的发货地址是中山市古镇镇,并不是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诉产品并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向任一方向”,但被诉产品的安装槽只能朝向一个方向,并不具有“朝向任一方向”的特征或功能。

因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相等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如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LED环形吊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的说明书第0018段所述,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LED环形吊灯,包括吸顶1及灯主体,吸顶1下方设有吊杆2,该吊杆2通过吊线3连接灯主体,所述灯主体(相当于“一种LED灯体”)包括环形基体4(相当于“灯盘”)及环形导光板5(相当于“导光柱”),环形基体4上设有安装槽6(相当于“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安装槽6内设有若干LED光源7(相当于“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环形导光板5设置于LED光源7上方(相当于“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第0019段第6至第7行记载了“环形均布的LED光源7通过上方的亚克力环导光后能够扩散开来形成均匀的光圈”),且通过紧固机构与环形基体4固定[相当于“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第0020段公开了“紧固机构的具体结构为,包括螺纹紧固件8、设置于环形导光板5上的卡槽9及设置于环形基体4上的螺孔(图中未示出),所述卡槽9位于安装槽6内”,卡槽9为环形导光板5的一部分]。

既然环形基体4上设有安装槽6,所述安装槽6开口就必然有一方位朝向,而且附图1清晰地显示安装槽6开口朝向上方,因此,该文件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另外,附图1也清晰地显示环形导光板5呈环形柱状结构,该环形导光板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光柱。

虽然没有具体公开LED光源安装在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但公开了“安装槽6内设有若干LED光源7”,特别是公开了“安装于安装槽6的槽底面”(如说明书第0019段第二第三行所述)。

将“安装于安装槽6的槽底面”替换为“安装于安装槽6内的侧壁面上”,这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转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且两者均属于吊灯照明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也都是让LED光源安装于安装槽内,让产生的光线射向导光体,然后由导光体散射出外界,达到美观的装饰照明效果。

因此,如果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赔偿额明显过高。

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被诉产品的发货地址是中山市古镇镇,并不是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由此可知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产品。

另外,原告提供的(2020)粤中香山第13442号公证书并没有清楚地反应被诉产品的图片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赔偿额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真美居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2.专利许可合同;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4.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证据5.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李刚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6.(2019)粤中香山第13442、1344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7.两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两被告有生产能力。

证据8.灯语公司商标详情;

证明:灯语公司系是侵权产品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9.公证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支出必要维权费用。

证据10.被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号及物流运单号。

证据11.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

证明:专利权人与李刚协商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约定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申请号为20122036××××.2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证明:被诉请求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系名称为“一种LED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79××××.4,发明人为马驰,专利权人为马驰,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期年费。

2019年9月5日,专利权人马驰与本案原告李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马驰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李刚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5年10月12日,许可费总计为人民币50万。

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19年9月5日,专利权人马驰与李刚订立《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一致确认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变更为,任何一方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9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备案。

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事实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442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1日,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胡为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网络后进行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将取得的截图文件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电子录像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清洁光盘,封存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天猫网店“熊起”旗舰店系由真美居公司经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的技术开发、销售及生产。

该网店在醒目处标注“熊起”字样,并多处展示名称为“客厅灯水晶吊灯北欧后现代简约大气餐厅卧室圆形环形轻奢网红灯具”的商品,商品品牌为“熊起”。

胡为为下单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人民币388元,订单编号为658879714092476,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443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杨某对李刚的代理人胡为为在公证处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该日,有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箱贴有4301485439083韵达快递单的货物送至公证处,胡为为查看了货物包装后在该快递单上签名。

公证人员杨某进行拆箱并对货物取出拍照,拍照完成后,胡为为对货物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货物进行拍照,完成后重新装箱并进行封存,上述过程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经封存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货物包装箱所贴快递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冈南工业区5号。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该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封条,并贴有韵达快递的运单,显示运单编号为4301485439083。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件灯具、产品安装说明书,该产品及产品灯具说明书上未见到任何生产商及销售商的标识,亦无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指控被诉产品系由灯语公司制造,由灯语公司与真美居公司共同许诺销售及销售。

经查,“熊起”系注册商标,注册人系灯语公司。

灯语公司否认涉案网店“熊起旗舰店”系其与真美居公司共同经营,也未许可真美居公司使用“熊起”商标,但并未就真美居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经原告当庭查询,真美居公司与灯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熊慧,熊慧系灯语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99%。

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熊慧系真美居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51%,2021年1月15日,真美居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熊慧不再是真美居公司的股东。

被告当庭核实后,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灯语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产品的发货地为中山市古镇镇,与其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故否认被诉产品系由其制造。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LED灯体,包括灯盘和LED光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原告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九项技术特征: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

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

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i,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

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

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1.被诉产品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C为“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2.现场无法看到被诉产品发光,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不同。

当庭接通电源被诉产品安装槽侧面的LED灯体灯带发出的光射向导光柱。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LED环形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主张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LED环形吊灯,包括吸顶1及灯主体,吸顶1下方设有吊杆2,该吊杆2通过吊线3连接灯主体,所述灯主体包括环形基体4及环形导光板5,环形基体4上设有安装槽6,安装槽6内设有若干LED光源7,环形导光板5设置于LED光源7上方,环形均布的LED光源7通过上方的亚克力环导光后能够扩散开来形成均匀的光圈,且通过紧固机构与环形基体4固定;

紧固机构的具体结构为,包括螺纹紧固件8、设置于环形导光板5上的卡槽9及设置于环形基体4上的螺孔,所述卡槽9位于安装槽6内,卡槽9为环形导光板5的一部分。

说明书附图1如下:被告同时主张,上述专利虽然没有公开LED光源安装在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但公开了“安装槽6内设有若干LED光源7”,特别是公开了“安装于安装槽6的槽底面”。

将“安装于安装槽6的槽底面”替换为“安装于安装槽6内的侧壁面上”,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转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手段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且两者均属于吊灯照明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也都是让LED光源安装于安装槽内,让产生的光线射向导光体,然后由导光体散射出外界,达到美观的装饰照明效果。

因此,如果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产品的导光柱,没有公开导光柱安装在安装槽内,也没有公开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以及安装槽的底部为铁制面的技术特征。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780元及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88元,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原告同时支出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88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对其他维权开支费用提出诉讼主张。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15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并明确表示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52079××××.4号“一种LED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灯语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告关于灯语公司、真美居公司的侵权指控能否成立;

四、灯语公司、真美居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在授予专利权后,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认为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就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抗辩主张被诉产品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C为“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C并未对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做出限定,无论被诉产品的安装槽朝向哪个方向开口,均与该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可朝向任一方位;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

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

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

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

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主张被诉产品并未发光,故被诉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不同。

经当庭演示,接通电源后,被诉产品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灯语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被告灯语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LED环形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LED环形吊灯。

被告主张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如下技术方案构成被诉产品的现有技术:一种LED环形吊灯,包括吸顶1及灯主体,吸顶1下方设有吊杆2,该吊杆2通过吊线3连接灯主体,所述灯主体包括环形基体4及环形导光板5,环形基体4上设有安装槽6,安装槽6内设有若干LED光源7,环形导光板5设置于LED光源7上方,环形均布的LED光源7通过上方的亚克力环导光后能够扩散开来形成均匀的光圈,且通过紧固机构与环形基体4固定;

紧固机构的具体结构为,包括螺纹紧固件8、设置于环形导光板5上的卡槽9及设置于环形基体4上的螺孔,所述卡槽9位于安装槽6内,卡槽9为环形导光板5的一部分(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见事实查明部分)。

而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具有灯盘;

b.具有led光源;

c.在所述灯盘上设有安装槽,所述安装槽的开口方向朝上;

d.所述LED光源安装在所述安装槽内的侧壁面上;

e.在所述安装槽内设置有若干导光柱;

f.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射向所述导光柱;

g.在所述导光柱的底部固定有磁铁;

h.所述安装槽内的底部为铁制面;

i.所述导光柱通过所述磁铁与所述铁制面之间的吸引力固定。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所包括的技术特征e、f、g、h、i均未被上述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

也就是说,被诉产品实施的并非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灯语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2036××××.2,名称为“LED环形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被诉产品的现有技术,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针对灯语公司、真美居公司的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灯语公司为生产经营目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灯语公司与被告真美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真美居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名称为“熊起旗舰店”,该网店展示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明确标注侵权产品的品牌为“熊起”,而“熊起”系被告灯语公司的注册商标,灯语公司虽否认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真美居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经营“熊起旗舰店”,并在网店中将其注册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

而且,根据当事人双方当庭查实的信息,真美居公司与灯语公司系关联公司,在经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熊慧,而且熊慧同时系两家公司的大股东。

据此,本院综合上述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涉案网店由被告灯语公司与被告真美居公司共同经营,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灯语公司制造,由被告灯语公司与被告真美居公司共同许诺销售及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灯语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灯语公司与被告真美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灯语公司、真美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被告灯语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灯语公司与被告真美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指控被告真美居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对于其关于被告真美居公司销毁专用模具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停止侵权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原告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灯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被告真美居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刚名称为“一种LED灯体”、专利号为ZL20152079××××.4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库存、侵权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刚名称为“一种LED灯体”、专利号为ZL20152079××××.4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三、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原告李刚已预交的人民币3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真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灯语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分别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2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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