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沙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鼎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富安环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安澜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俞颖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富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鼎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东台富安环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上诉人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上诉人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胡爱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东公司一审诉称,案外人李永富自2009年3月18日开始研发多功能全自动仿古板刮纹机、新型全自动手刮纹机、新型板材刮纹机。
并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获得三项实用新型专利。
后李永富与富东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富东公司。
2015年3月26日在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地面材料及铺装技术展览会上,富东公司发现鼎恒公司仿冒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宣传,并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环美公司使用。
鼎恒公司、环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富东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东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鼎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富东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ZL20142021××××.7号“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环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富东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ZL20142021××××.7号“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鼎恒公司赔偿富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代理费7000元,差旅及通讯费等3000元),环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元。
鼎恒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鼎恒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这一特征。
鼎恒公司完全是按照自有专利“全自动仿古地板加工机(专利号为ZL20132063××××.0)”进行生产,该专利申请日、授权日均早于涉案专利。
2、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祝为盐城工学院老师,以盐城工学院的名义与环美公司签订了产学研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年。
研发团队在研发过程中应环美公司的需求进行了大量的技术创新,目前已获得了5项发明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环美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综上,富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永富是“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专利号为ZL20142021××××.7,专利有效期为十年。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包括机架,所述机架上设有若干个刮削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机架内设有工作平台;
所述工作平台的上表面为刮削基准面;
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
所述刮削基准面上预留有若干个供刮削装置的刀具伸出的刮削口;
还包括若干传输机构和若干个压紧装置;
所述压紧装置安装在所述传输机构之间,所述压紧装置的压紧件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上方;
所述刮削装置安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下方,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压紧装置包括支撑架;
所述支撑架上设有能相对支撑架垂直往复平移的压板;
还包括用于调节压板与刮削基准面之间间隙的调节装置;
所述调节装置安装在所述支撑架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传输机构包括摩擦轮和蜗轮蜗杆装置;
所述摩擦轮连接在所述蜗轮蜗杆装置的输出端上,所述蜗轮蜗杆装置的输入端由电机带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属于所述传输机构的各蜗轮蜗杆装置的规格相同,并且这些蜗轮蜗杆装置是通过连轴器进行同步运动连接,并由一台驱动总电机带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机架上固定有与蜗轮蜗杆装置分别对应的支承座;
所述支承座上设有可相对支承座转动的摆臂;
所述摩擦轮安设在所述摆臂上,所述摩擦轮是可相对所述摆臂转动和可随所述摆臂相对所述支承座转动的摩擦轮;
在摆臂与支承座之间还设有气缸。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刮削装置由连接在一起的主轴电机和刮刀组成;
所述工作平台下方设有若干个卸屑腔;
所述卸屑腔对应包围所述刮刀;
所述卸屑腔与粉尘收集器相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刮削口的下方设有可沿板料宽度方向运动的支撑块;
所述支撑块上设有承接平面;
所述承接平面与所述刮削基准面相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工作平台上游的首端设有用于限制基板滑动方向的限位块和固定板;
所述限位块呈圆柱结构;
所述固定板上设有长孔;
所述限位块通过连接杆连接在所述固定板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限位条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限位条之间宽度的调距孔。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其特征是:所述工作平台下方还设有辊轮装置;
所述辊轮装置与最上游摩擦轮正对。
富东公司自获得该专利的授权后,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专利评价报告,该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2010年8月17日,案外人李永富(乙方)与富东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履行本职工作之余,利用甲方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多功能全自动仿古板刮板机(新型全自动手刮纹机/新型板材刮纹机)。
2、乙方在研发后可自行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权,甲方不得压制。
3、甲方对乙方的上述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销售等,区域范围包括国内外),许可使用权的取得无须另行签订专利许可协议。
许可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专利有效期续展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
4、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许可期限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
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模式,由甲乙双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在本协议约定的专利许可期限内,甲方可以就他方侵害协议约定专利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赔偿损失等)。
6、甲乙双方须严格遵照本协议履行。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富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李永富是富东公司的大股东,故富东公司未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2年1月16日,环美公司(甲方)与盐城工学院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
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研究开发“仿手工多风格木地板全自动设备的研制”。
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项目的需求,特别是提供关键的生产数据,方案的审查以及协助完成后期的安装调试;
乙方负责根据甲方需求,研发出符合甲方需求的多风格地板智能化生产线的设计制造。
甲方分批支付人民币60万元用于研发和项目实施。
项目图纸完成后即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45万元;
项目交付后半个月内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
甲方须于2012年12月17日至盐城工学院向乙方交付木地板生产相关资料;
乙方须于2014年1月17日前至环美公司向甲方交付仿手工多风格全自动设备一台及相关使用说明。
甲方指定王虎祥、乙方指定李青祝为项目联系人。
双方还就风险承担、成果验收、保密义务、技术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环美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45万元给盐城工学院科技有限公司;
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14万元给盐城工学院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4日,应富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环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并于2016年1月18日、4月15日,组织富东公司、鼎恒公司、环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富东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富东公司当场确认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盐城鼎恒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多功能手刮机,规格型号:HS-193C3,出场日期:2014年1月16日,厂址: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15号”。
其技术特征为:一种板材刮纹机,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若干个刮削装置,机架内设有工作平台;
工作平台的上表面为刮削基准面;
刮削基准面上预留有若干个供刮削装置的道具伸出的刮削口;
还包括若干传输机构和若干个压紧装置;
压紧装置安装在所述传输机构之间,压紧装置的压紧件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上方;
刮削装置安设在刮削口的下方,与压紧装置成一直线。
工作平台的一侧安装有靠尺,另一侧未安装靠板。
工作平台的首端设置有呈圆柱型结构的限位块。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
对比文件1(CN102501280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在板材上加工出立体仿古手刮木纹的新型全自动手刮纹机(相当于新型板材刮纹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机架3、机架3上设有若干个主轴电机6和和刮刀7(相当于刮削装置),机架3内设有工作平台;
该工作平台具有上表面;
工作平台的上表面上设有图3示出的至少两条靠尺19,由于靠尺19的作用在于保证板料直线传送,因而,该靠尺相当于限位条。
”富东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鼎恒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环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4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地板加工、塑料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案外人李永富于201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板材刮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局经过初步审查于2014年12月10日授予其专利权,故应当认定李永富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富东公司已通过与专利权人李永富签订协议的方式成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该协议明确富东公司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富东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鼎恒公司、环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富东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若干个刮削装置,机架内设有工作平台;
工作平台的上表面为刮削基准面;
刮削基准面上预留有若干个供刮削装置的道具伸出的刮削口;
还包括若干传输机构和若干个压紧装置;
压紧装置安装在所述传输机构之间,压紧装置的压紧件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上方。
上述特征与富东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富东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以及“所述刮削装置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这两项技术特征,对上述特征的审查,是认定鼎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刮削装置与压紧装置是否一一对应的问题。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紧装置安装在传输机构之间,压紧装置的压紧件设在刮削口的上方;
刮削装置安设在刮削口的下方,与压紧装置成一直线。
从字面理解,“一一对应”是对刮削装置与压紧装置相互位置关系的描述,意即两者正对。
而当两者正对时,刮削装置与压紧装置从侧面角度必然呈现“成一直线”的状态。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述刮削装置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刮削基准面上是否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限位条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限位条之间宽度的调距孔”,而说明书明确调距孔在靠板上。
由此可知,靠板即为其中一条限位条。
说明书[0017]载明“为了使刮纹机能适应各种宽度的板材和便于安装,优选的是,所述限位条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限位条之间宽度的调距孔。
通过螺杆与调距孔的配合调节,即可快速调节两条限位条之间的间隙。
”说明书[0051]载明“如图1所示,工作平台2的一侧安装有靠尺13,另一侧安装有3块靠板14。
利用螺栓穿过靠板14上的调距孔141使靠板14固定在工作平台2上。
通过螺栓和调距孔141的作用,即可调节靠板14与靠尺13之间的间距,从而保证了刮板机能加工不同宽度的板材。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靠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另一条限位条的理解,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相关陈述亦可印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未安装靠板,其该项特征与富东公司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富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与靠尺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同时具有靠板、靠尺与限位块等技术特征。
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可知,限位块用于修正基板进入工作平台时的微小偏移,使基板能够顺利进入刮削平面。
而靠板、靠尺的作用在于限制板材进入刮削平面后滑动方向,并通过螺栓和调距孔的作用,调节靠板与靠尺之间的间距,以适应加工不同宽度板材的需要,两者功能存在显著差异。
富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与靠尺与其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等同,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项技术特征与富东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富东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故鼎恒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环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富东公司要求鼎恒公司、环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鼎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富东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已无审查其行为是否属于在先使用的必要,故对鼎恒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富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富东公司负担。
富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鼎恒公司、环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两条限位条”理解有误,限位块是特殊的靠板,起到了另一条限位条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规避侵权的改劣手法,保留了靠尺、限位块,舍弃了靠板,但这并未改变“有两条限位条”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2、鼎恒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技术在先,也没有其他能够成立的抗辩事由对抗上诉人。
鼎恒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是按照自有专利“全自动仿古地板加工机”(专利号为ZL20132063××××.0)生产的,该专利申请日、授权日均早于富东公司涉案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环美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亦早于富东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鼎恒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鼎恒公司、环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经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装置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以及“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这两项技术特征外,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
为此,本院将重点围绕上述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装置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所述压紧装置的压紧件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上方;
所述刮削装置安设在所述刮削口的下方,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紧装置同样位于刮削口的上方,刮削装置亦同样位于刮削口的下方,两者呈现一一对应的位置关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鼎恒公司辩称相对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刮削口上方的压紧装置两侧还有两个压紧的装置,但这并未改变其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装置与所述压紧装置一一对应”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技术特征。
富东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和靠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者是否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因此,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记载“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但并未明确限位条的内容及具体指代。
对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9及说明书[0017]均记载“所述限位条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限位条之间宽度的调距孔”。
说明书[0051]载明:“如图1所示,工作平台2的一侧安装有靠尺13,另一侧安装有3块靠板14。
利用螺栓穿过靠板14上的调距孔141使靠板14固定在工作平台2上。
通过螺栓和调距孔141的作用,即可调节靠板14与靠尺13之间的间距,从而保证了刮板机能加工不同宽度的板材。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靠板上有调距孔,具有限位作用;
靠尺位于靠板的另一侧,与靠板共同发挥限位作用。
故靠尺与靠板均系限位条,且数量至少为两条。
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靠尺,未安装靠板,其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第二,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富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不仅起到用于修正基板进入工作平台时的微小偏移,也起到了靠板的作用,具有限位功能,属于特殊的靠板,故其与靠尺的结合亦构成涉案专利中“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及靠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平台上游首端设置限位块,其功能是为了保证基板能顺利进入刮削平面,用于修正基板进入工作平台时的微小偏移,但其对于基板进入工作平台后的滑动方向并不具有限位和修正功能。
而专利权利要求中亦记载了限位块这一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中作为至少两条限位条的靠板与靠尺,其功能在于基板进入工作平台后限制基板滑动方向,修正基板的滑行轨迹。
具体而言,通过靠板上设有的螺栓和调距孔,调节靠板与靠尺之间的间距,以适应加工不同宽度板材的需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工作平台上没有靠板,仅靠限位块及靠尺,基板进入工作平台后显然无法单独实现涉案专利中“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的限位和修正滑行方向偏移的功能。
就其达到的限位效果而言,显然会远远劣于涉案专利。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块及靠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刮削基准面上设有至少两条限位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其功能和效果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有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该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鼎恒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环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富东公司的专利权,并无不当。
因鼎恒公司、环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富东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故对鼎恒公司、环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鼎恒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先使用,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富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富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