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4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七街****。
经营者:王进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伟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萍涛商行)因与被申请人苏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萍涛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其提出的合法来源证据符合交易习惯,应予采信。
1.其经营者王进文已提供了从供货商余姚市豪恩电器厂(以下简称豪恩厂)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包括豪恩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物流发货记录、与厂家的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
虽然物流信息显示系从山东临沂市发货到义乌,而豪恩厂登记在余姚市,但完全可能因为该厂实际在山东省临沂市生产,并从该地发货,且其在二审中再次购买豪恩厂的产品,补充证明该厂实际在临沂市生产的事实。
原审法院不当提高对合法来源的审查证明标准存有不当。
(二)苏伟江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行为属于陷阱取证,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过度维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维权费用。
在苏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其并不销售该产品,而是在他人表达购买意向后,其获得样品上传网站就发生了本案所涉公证购买行为,明显系陷阱取证。
此外,苏伟江无需通过诉讼即可制止侵权,其滥用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苏伟江提交意见称:(一)萍涛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
该商行提交的货物托运单等,既无法证明托运货物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证明托运人系豪恩厂,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其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其系通过公证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萍涛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萍涛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苏伟江提交的意见,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查要点主要为:1.苏伟江的公证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萍涛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负担。
关于审查要点一本案中,萍涛商行系自行将被诉侵权产品上传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并实施了在线销售行为。
苏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向萍涛商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取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萍涛商行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豪恩厂提供,并从山东临沂经物流发货,但一方面豪恩厂与萍涛商行之间缺乏完整的交易记录,具体购买数量、货物交付方、微信付款的指向性均难以查明,另一方面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也难以认定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萍涛商行就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萍涛商行主张苏伟江存在滥用诉权,应自行承担维权费用的问题,因苏伟江有权以萍涛商行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并不存在权利滥用,故由此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萍涛商行承担。
综上,萍涛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