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81号 原告饶长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毛海娟,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钻石公寓1幢131。
经营者何志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长寅与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柴进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长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柴进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口头裁定准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长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柴进商行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1××××.6外观设计专利,请求责令柴进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二、责令柴进商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柴进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饶长寅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
原告将具有上述专利设计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专利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柴进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通过www.1688.com网公然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店铺名为“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
2019年8月14日,原告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2356号公证书中载明:原告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何某、陈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访问www.1688.com网站并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登陆,在供应商栏搜索“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并进入店铺,并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基本信息,其中在“工商注册信息”一栏显示卖家的名称为“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6DW87G,然后点击该店铺的“供应产品”进行查看,选择其中名为“透明贝壳亮片游泳圈充气加厚便携初学者家用女孩海边双层自由专用”的商品查看,商品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售价为9至18元,起批量大于等于2件,委托代理人选择2件加入进货单进行结算,结算页面显示上述2件商品共支付货款22元,运费10元,共计32元,结算后显示的订单号为“552512015100061415”。
2019年9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1237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8月16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于该公证处门口收取中通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751××××8816。
公证人员对该货物的外观及快递单据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1237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饶长寅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何某、陈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找到在“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购买的订单,订单号为“552512015100061415”确认收货后,点击该订单交易项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8816,该快递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
饶长寅购买到的侵权产品见证据第33页至第38页,饶长寅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200元(发票号为16388876),公证书打印费350元(发票号为16388877),购买侵权产品32元。
本案的代理费用主张为1万元,包括代理人代为公证、代为起诉、出庭等的费用,不包括差旅费。
柴进商行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
柴进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柴进商行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专利法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进商行未向本院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原告饶长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中国专利ZL20183011××××.6专利文本、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9)粤中香山第12356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70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78号公证书,拟证明柴进商行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打印费发票,拟证明起诉的合理开支。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柴进商行侵权。
经质证,被告柴进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柴进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黄定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泳圈(贝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吴广兴、徐永发、黄为民、罗莉丽,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83011××××.6,专利权人为黄定本。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2019年5月22日由黄定本转让给饶长寅。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凌信景在该公证处,由凌信景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7,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重命名为“2019-8-14阿里巴巴义乌柴进购买”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随后根据凌信景的要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截图。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5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9日,该处会同凌信景在该处又同样尽了以此查询电子数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并将录像重命名为“2019-8-19阿里巴巴义乌柴进确认收货”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
该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7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对凌信景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袋贴有751××××8816《中通快递》的货物送至该处。
凌信景查看上述货物的包装后,在快递单上签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在凌信景在场的情况下,该处两名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的货物进行清点、检货(共2件)。
随后按照凌信景的要求,该处工作人员对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该处工作人员将该件货物重新装箱并封存,并由该处工作人员对货物开箱前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封存后的收货物品交由凌信景保管。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70号公证书。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公证费26400元,数量33件;
打印费2016元,数量1008件。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饶长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柴进商行成立于2015年3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家居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饶长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泳圈,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上宽下窄贝壳状,顶部呈波浪形,两边直线收窄,底部亦有一个凸起,中间为圆孔。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柴进商行的经营范围是网上批发、零售以及家居用品,无证据显示柴进商行存在制造的行为,但通过网上销售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柴进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柴进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柴进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销售量,柴进商行应尚有库存,故对于原告要求柴进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柴进商行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柴进商行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有关原告要求柴进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柴进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柴进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柴进商行赔偿原告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长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饶长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饶长寅负担1725元,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负担575元。
原告饶长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柴进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