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3号原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明显,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