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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张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15号
案件名称15张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华,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林华明知赵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赵某处购买,并向16名消费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74箱,天之蓝白酒1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35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林华处查获尚未销售海之蓝白酒8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林华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赵某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和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陈台英、芮某1、张某1、芮某2、芮某3、张某2、史某、张某3、刘某、张某4、张某5、芮某4、陈某、芮某5、张某6、张某7等人的证言;

赵某的供述;

被告人张林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林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2350元,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人民币8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林华从赵某(已判决)处购进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向16名消费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74箱,天之蓝白酒19箱,销售金额7235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林华处查获尚未销售海之蓝白酒8瓶,价值8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林华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赵某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和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016)苏86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陈台英、芮某1、张某1、芮某2、芮某3、张某2、史某、张某3、刘某、张某4、张某5、芮某4、陈某、芮某5、张某6、张某7等人的证言;

赵某的供述;

被告人张林华的供述。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七万二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八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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