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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9民初27号
案件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初27号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美林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行公司)、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潘宏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9类第1476867号、3263410号、3406138号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即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以上三个驰名商标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1类第3798579号、3406169号、7778991号、1786032号、439269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以上五个注册商标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9类如下三个驰名商标的持有人:1、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

2、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

3、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另外,原告还系第21类如下五个商标的持有人:1、第3798579号“”图形商标;

2、第3406169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3、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

4、第7778991号“”组合商标;

5、第4392695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获准注册第19类第1476867号、3263410号、3406138号商标后,原告对三个商标涉及的产品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投入,加上产品质量稳定、优良,因此,三个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2006年10月,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6年12月,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三个商标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样,原告上述第21类的五个商标获准注册后,原告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对这五个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

加上涉及产品质量过硬,以及对该商标大量的广告投入,使得“”、“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NALISA+图”、“”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也因此获得极高的经济效益。

同时,原告在2009年6月3日还专门建立了一个蒙娜丽莎文化艺术馆,陈列展览、出售的陶瓷艺术品吸引了无数社会人士的关注,使蒙娜丽莎系列的产品得到了更大的知名度。

从2014年9月起,在广西玉林市美林街16-1号的店铺,两被告生产、销售有侵犯原告以上八个商标权的咖啡具、茶具、平盘、陶瓷杯等日用陶瓷及陶瓷艺术品。

时至今日两被告还一直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咖啡具、茶具、平盘、陶瓷杯等日用陶瓷及艺术品价格偏高,从销售时间的跨度来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两被告以上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将被告生产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造成两者相混淆,使得原告的市场份额减少,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权益的第19类三个驰名商标和第21类五个注册商标。

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请。

成达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日用陶瓷产品对蒙娜丽莎图像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属于正当使用。

答辩人在销售的日用陶瓷产品上大面积地装饰“蒙娜丽莎的微笑”世界名画,符合日用陶瓷行业的商业使用惯例,仅起到产品装饰的美感作用,与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

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在产品、销售场所、收款收据、销售名片清晰标注自己的商标,结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答辩人销售使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的陶瓷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原告没有列举任何知名度证据证明其是驰名商标,答辩人对其驰名商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日用陶瓷行业使用过涉案引证商标,答辩人销售的涉案日用陶瓷产品对蒙娜丽莎图像的使用未对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

(三)就赔偿数额而言,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索赔205万元的诉讼主张,其明显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牟利的工具,是滥用诉讼权利,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索赔无法律依据,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

(五)答辩人仅系依法销售涉案日用陶瓷产品,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一)答辩人从未在所生产的咖啡具、茶具、平盘、陶瓷杯等日用陶瓷及陶瓷艺术品上使用过原告所称的第19类三个商标和第21类五个商标。

(二)答辩人虽然在所生产的日用陶瓷产品上使用了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但该行为绝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属于合法、正当使用人类文化遗产的行为。

首先,“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是世界名画,属于世界文化遗产的公共资源,任何人均有权合法使用。

其次,在日用陶瓷行业甚至在整个陶瓷行业,在产品上装饰绘画是出于美化产品的需要,也是行业惯例。

再次,装饰用图案和商标在功能和使用上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答辩人的这种绘画装饰本身是美化商品,用于购买者欣赏使用,完全是装饰性图案的合理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最后,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在产品上清晰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结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答辩人作为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创名牌出口产品企业,多年来获得了众多的荣誉,答辩人和“三环”商标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日用陶瓷行业,答辩人自2001年起一直位居龙头企业的地位,而原告并非日用陶瓷行业企业,从未生产、销售过日用陶瓷产品,以答辩人在日用陶瓷行业的品牌知名度和实力,答辩人绝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仿冒他人根本不知名的“蒙娜丽莎”牌来获得市场。

(三)答辩人在所生产的日用陶瓷产品上使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四)原告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驰名商标,答辩人对驰名商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日用陶瓷行业使用过涉案引证商标,答辩人生产的涉案日用陶瓷产品对蒙娜丽莎图像的使用未对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

(三)就赔偿数额而言,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索赔205万元的诉讼主张,其明显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牟利的工具,是滥用诉讼权利,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索赔无法律依据,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享有的第19类三个蒙娜丽莎系列驰名商标。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9类三个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2、原告享有的第21类五个蒙娜丽莎系列商标。

用于证明原告是第21类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4)桂南证内字第604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5、维权购物、交通费发票。

6、律师服务费发票。

证据4、5、6用于证明原告维权开支。

7、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

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原告第19类驰名商标认定。

9、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用于证明原告第19类驰名商标认定。

10、2009-2016年“蒙娜丽莎”品牌的部分纸媒报道。

11、“蒙娜丽莎”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第19类“蒙娜丽莎”建筑陶瓷图片。

13、蒙娜丽莎艺术馆的批复及其照片。

证据10-13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品牌知名度大,关注度高,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14、原告的纳税证明。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品牌主营产品的使用、销售情况。

15、原告2010-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2014、2015年度广告宣传费用编制说明。

用于证明原告为“蒙娜丽莎”商标投入大量广告的事实。

1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7、(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商标受合法保护。

18、原告核准变更资料。

用于证明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均为原告的前身。

19、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

用于证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20、原告2013-2015年度、2016年1-6月的合并审计报告。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品牌的主营产品使用、销售情况。

21、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13-2015年度审计报告。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品牌的主营产品使用、销售情况。

22、“蒙娜丽莎”品牌的第21类商品实物照片、委托贴牌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品牌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的事实。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部分产品照片。

2、被告三环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

3、被告三环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目录及部分文件。

4、蒙娜丽莎商标列表。

证据1-4均用于证明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5、日用陶瓷图片及其来源信息文件。

用于证明在日用陶瓷上作画是商业惯例,商标标注在产品底部也是商业惯例。

6、原告官方网站介绍的玫瑰人生瓷砖产品图片和介绍。

用于证明装饰图案布满陶瓷产品表面,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7、他人注册的“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注册商标档案。

用于证明“蒙娜丽莎的微笑”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合法使用。

8、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用于证明原告第21类引证商标根本没有使用,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原告本案的索赔没有事实根据。

9、北流千年陶瓷发展史略。

用于证明被告发展史、行业地位,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必要和故意。

10、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第732652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用于证明三环公司有权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第7326528号注册商标。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主张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查,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9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蒙娜丽莎”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蒙娜丽莎”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蒙娜丽莎”商标仍处于驰名状态,且该两案例与本案情况不一样;

对证据18、19无异议;

证据20、2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所谓“蒙娜丽莎品牌的主营产品使用、销售情况”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原告在第19类的“蒙娜丽莎”商标达到众所周知的知晓程度;

对证据22,显然不属“蒙娜丽莎品牌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三年内实际使用过其在第21类商品注册的涉案商标。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3、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玫瑰人生”是否造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不能证明申请书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三年内不使用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来源于国家商标局,两被告亦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22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不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争议问题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蒙娜丽莎公司原名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0日,2011年5月6日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产品,销售陶瓷及原料等。

蒙娜丽莎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号第1476867号、3406138号、3263410号、3798579号、3406169号、1786032号、4392695号、777899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受让人。

其中第1476867号为“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第3406138号为“蒙娜丽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第3263410号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第3798579号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第3406169号为“蒙娜丽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第4392695号为“蒙娜丽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第7778991号为“”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上述八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使用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为驰名商标。

佛山中院等法院也曾在相关案件判决中认定原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6日,原告的前身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红梅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程某一起到玉林市××街××号外观标识有“三环陶瓷广西成达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铺,蓝红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用具一套(含笔筒及笔筒垫各一个,茶杯、杯垫、过滤器及杯盖各一个);

以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咖啡具一套(含咖啡壶一个、杯子八个、杯垫六个);

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啤酒杯一只;

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奶杯一只;

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挂盘一只。

蓝红梅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三环陶瓷玉林专卖店收款收据》(编号为0001531、0001534)、《发票联》(发票号码:00695177、00695178)、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三环陶瓷玉林专卖店”字样。

蓝红梅的上述购物行为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蓝红梅将上述物品运到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将物品封存,并由蓝红梅保存。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2014)桂南证内字第60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全程公证。

两被告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三环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陶瓷生产、销售等;

成达行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三环公司为第744337号“”图形商标、第5689314号“GXKC”组合商标、第7260106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三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三环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732652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日常陶瓷等。

广西三环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为广西天吉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后者又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为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日,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三环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第7326528号“”注册商标,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三环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陆续获得中国重质量讲诚信进出口企业、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陶瓷行业“知名出口企业”、“三环牌”日用陶瓷系列产品荣获“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三环牌日用陶瓷餐具是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广西优秀企业、三环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三环公司为本案被控商品的生产者,成达行公司为本案被控商品的销售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拆封由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实物,两被告对证据实物系在被告成达行公司购买无异议。

1、价格380元的陶瓷用具中,杯子和笔筒侧面均对称装饰有“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笔筒、笔筒垫、茶杯、杯垫底部均标识有“”商标;

外包装盒盖子印刷有“DAVINCI®”及“”商标,侧面对称印刷有三环公司、三环公司南宁分公司名称及该两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侧面粘贴印有“,商品名称:高档6头办公用具(蒙娜丽莎),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标签。

2、价格1080元的陶瓷咖啡具中,咖啡壶及其中的两个大杯子侧面均对称装饰有“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咖啡壶、杯子、杯垫底部均标识有“”商标;

外包装盒印刷有“DAVINCI®”及“”商标,侧面对称印刷有三环公司、三环公司南宁分公司名称及该两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侧面粘贴印有“,商品名称:高档15头咖啡具(蒙娜丽莎),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标签。

3、价格80元的啤酒杯侧面对称装饰有“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底部标识有“”商标;

外圆形包装盒侧面对称印刷有“DAVINCI”及“”商标,底部和顶部塑料盖子分别印刷有“DAVINCI”字样,底部粘贴印有“from三环陶瓷,商品名称:530KX258啤酒杯(蒙娜丽莎),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标签。

4、价格80元的奶杯侧面对称装饰有“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杯身有“LEONARDO®”、“MONNALISA”字样,底部标识有“”商标;

外圆形包装盒侧面对称印刷有“DAVINCI”及“”商标,底部和顶部塑料盖子分别印刷有“DAVINCI”字样,底部粘贴印有“from三环陶瓷,商品名称:300KC026奶杯(蒙娜利莎),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标签。

啤酒杯和奶杯包装盒中放置有啤酒杯和奶杯广告小折纸,其中啤酒杯身以达芬奇画作“蒙娜丽莎”、“抱银鼠的女人”、“琳达与天鹅”、“达芬奇”、“维特鲁威人”、“马的习作”作为杯身装饰图案,奶杯以达芬奇画作“达芬奇”、“蒙娜丽莎”、“维特鲁威人”、“马的习作”作为杯身装饰图案,广告小折纸均印刷有三环公司及三环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

5、价格160元的陶瓷挂盘正面装饰有“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及花纹,底部标识有“”商标;

外包装盒顶部印有“DAVINCILEDA”字样,底部粘贴印有“from三环陶瓷,商品名称:12寸KC110平盘(蒙娜丽莎),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标签。

以上商品包装盒内均附有印有“GXKC,三环公司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蒙娜丽莎公司是第1476867号、3406138号、3263410号、3798579号、3406169号、1786032号、4392695号、777899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受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本案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日用陶瓷产品,与原告的第3798579号、3406169号、1786032号、4392695号、7778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1类商品,因此,本案不存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亦以上述法律条款作为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首先,达芬奇名画“蒙娜丽莎的微笑”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人类文化遗产,三环公司将该名画装饰于部分涉案日用陶瓷产品上,仅起到装饰、增强美感的作用,该行为未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三环公司在日用陶瓷产品上使用名画作为装饰图案,亦符合日用陶瓷行业的惯例,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的正当、合理使用。

其次,商标的功能主要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体现在其所具有的识别性,也就是说,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给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造成实际的、市场性妨碍的行为。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不仅要考察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外观上的近似性,还应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从而判定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蒙娜丽莎的微笑”作为享誉世界的名画,具有明显的欣赏性。

一般而言,人们见到“蒙娜丽莎的微笑”,首先联想到这是达芬奇的名画,可以进行观看、赞赏等,而非各类商品。

三环公司在其日用陶瓷产品上使用“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及在商品标签上印有“蒙娜丽莎”中文字样,仅起到装饰美化作用,而非指示商标来源,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相反,涉案商品底部全部标识有三环公司有权使用的第7326528号“”图形商标,外包装盒、标签均印刷有三环公司的公司全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以及“”、“”、“GXKC”、“”等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购物的场所在明显位置标示有商标及“三环陶瓷”字样,成达行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亦明确印刷有“”商标及“三环陶瓷玉林专卖店”字样。

三环公司在其生产的日用陶瓷产品上除使用“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作装饰图案外,还在其他同类产品中使用了达芬奇画作“抱银鼠的女人”、“琳达与天鹅”、“达芬奇”、“维特鲁威人”、“马的习作”等作为啤酒杯和奶杯的装饰图案,说明三环公司并无刻意攀附原告“蒙娜丽莎”品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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