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848号 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清华紫光科技园10层1001;
A1003;
A1005。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所送代理人:陈俊冬,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彩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东区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春玲。
被告: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东区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毛晚姑。
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彩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10892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