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43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硕亮,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平亮,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佩琪,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一军,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志鹏,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外金,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爱民,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路妹,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兰花(曾用名崔南花),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敏燕,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亨义,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海泉(曾用名兰海金),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硕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6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12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梁准强、代理检察员霍智文、书记员郭贺出庭支持公诉,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颜延、黄俊濠、杜晓佳、黄熙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硕亮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兰海泉、何亨义、卢敏燕、崔兰花、成路妹、袁外金、杜爱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龙尾岗佳佳百货四楼的无牌手机套加工场生产假冒华为、小米、魅族、OPPO等品牌的手机皮套,并以每个2元至2.4元的单价卖出约50000个各种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机皮套,价值约10万元。
2016年7月21日11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联合南海区大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无牌手机套加工场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华为、小米、OPPO、魅族等手机套成品约33250个,价值约66500元。
经查明,注册商标号第10535258号“OPPO”(字母)所有人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使用商品范围是电话套、手机外壳等,有效期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注册商标号第12861490号“小米”(图形)所有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商品范围是手机后盖、手机保护套等,有效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注册商标号第6849474号“MEIZU”(字母)所有人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品范围是移动电话皮套、移动电话外壳等,有效期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注册商标号第10322517号“华为”(图形)所有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商品范围是手机套等,有效期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经对比,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假冒手机套价值人民币32606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曾硕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曾平亮辩称其不是工厂的厂长,也没有从事工厂的管理。
被告人曾硕亮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涉案金额为166500元的证据不稳定,曾硕亮供述已销售的50000个皮套有25000个被退货,应该认定已销售25000个,加上现场起获33250个,按照可以查明的实际销售单价每个2元计算涉案金额为116500元,即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曾硕亮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
3、曾硕亮的父母已经年迈,妻子刚做完手术,孩子也没有人照顾,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曾硕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平亮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退货的事实,侦查人员忽略了此事实;
2、曾平亮只是一个传话筒的角色,实际管理者是曾硕亮;
3、曾平亮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关于涉案金额的意见与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曾平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敏燕的辩护人辩称,1、卢敏燕并非工厂的管理者,没有参与销售环节,也没有分配非法的获利,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是从犯;
2、购买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社会危害性不大;
3、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深刻反省自己,悔罪态度良好;
4、卢敏燕跟刘某、韩某以及杜爱民的犯罪情节是相似的,希望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卢敏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亨义的辩护人辩称,1、何亨义属于从犯,她只是一个包装工;
2、涉案金额较低,何亨义的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
3、何亨义的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身体状况较差,在羁押期间长期处于生病状态,较长时间一直在医院住院。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何亨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硕亮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兰海泉、何亨义、卢敏燕、崔兰花、成路妹、袁外金、杜爱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龙尾岗佳佳百货四楼的无牌手机套加工场生产假冒华为、小米、魅族、OPPO等品牌的手机皮套,并以每个2元的单价卖出约50000个各种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机皮套,价值约10万元。
2016年7月21日11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联合南海区大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无牌手机套加工场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华为、小米、OPPO、魅族等手机套成品约33250个,价值约66500元。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曾平亮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曾硕亮回厂接受处理,后曾硕亮主动回到经营场所接受相关部门处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的“OPP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61490号的“MI”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49474号的“MEIZU”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7号的“HUAWEI”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套、手机保护套、手机外壳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
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
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假冒华为、小米、OPPO、魅族等手机套成品约33250个,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公诉机关指控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已卖出约50000个各种假冒涉案品牌的手机皮套。
对此,被告人曾硕亮的辩护人则以存在退货为由辩称应为已销售25000个。
经查,曾硕亮、曾平亮在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供称已生产并销售了约五六万个假冒涉案品牌手机套,但在侦查阶段并未提出退货问题,且曾硕亮、曾平亮还供述了涉案工厂的成本、利润等细节,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关于工厂开始制假的时间、生产能力及工人收取工资情况等方面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厂已销售至少50000个假冒手机套,曾硕亮在庭审中最后也明确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起获的假冒手机套的鉴定价值为3260650元,而辩护人则认为应按每个2元的单价计算涉案金额。
经查,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等均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涉案假冒手机套的出厂销售单价为2元左右,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价格亦属合理,即本案属于可以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50000+33250)×2=166500元。
关于被告人曾平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实际案情考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多名作为生产工人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明曾平亮在涉案工厂具备一定的管理职能,作用仅次于曾平亮,而袁佩琪、李一军在工厂所起的作用也比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等其他生产工人更大,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硕亮、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曾硕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平亮、袁佩琪、李一军、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杜爱民是从犯,且参与制假的时间相对较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一军与袁佩琪、被告人谭志鹏与崔兰花均系夫妻二人一起被羁押,而其家中均尚有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基于人道考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佩琪、崔兰花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销售价格、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硕亮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曾平亮科以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袁佩琪、李一军分别科以罚金六千元,对被告人谭志鹏、袁外金、杜爱民、成路妹、崔兰花、卢敏燕、何亨义、兰海泉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硕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罚金从曾硕亮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五千元(未随案移送)中抵扣五千元,其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平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佩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一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外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杜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成路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兰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卢敏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何亨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兰海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婉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