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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4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民初9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夫,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30方块1栋3单元103号。

负责人:高颖,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乐高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夫,被告乐高通讯的负责人高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高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令乐高通讯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判令被告乐高通讯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面招牌,停止LED灯箱使用原告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乐高通讯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98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无线手提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 ”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了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售量全国第一,且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的火爆销售,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 ”、“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红阁通讯在其商铺内销售“移动电源”、“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8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乐高通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请求判如诉请。

乐高通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而且在法院送达相关材料后我们就已经把东西都撤了。

原告应当从根本上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米公司举证的两份商标权利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是“小米”及“ ”商标的权利人。

乐高通讯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小米公司举证的八份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为宣传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北京市工商局授予小米公司“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乐高通讯未举证证明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八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3、小米公司举证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8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鉴别证明,证明乐高通讯销售了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乐高通讯未举证证明公证书内容不真实,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4、小米公司举证的对比图、付款页面、物流页面等证据,证明网上假货价格及被告可能获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小米公司举证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发票,证明小米公司维权发生的费用。

该证据证明力较强且乐高通讯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小米公司曾通过2014年、2015年央视春晚,央视1套、央视6套等渠道投放广告。

2013年度,“小米”及“ ”手提电话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2016年7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同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和李智成于2016年5月23日来到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七路 小米手机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韩春亮和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耳机及移动电源各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该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乐高商店”),韩春亮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销售凭证,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该销售凭证盖有“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印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由韩春亮和李智成带走。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

”韩春亮、李智成在被告处购买的耳机及移动电源与小米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符。

小米公司为取证及维权支出了调查费用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小米公司是“小米”及“ ”注册商标持有人,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系包括耳机和移动电源在内的第9类商品,乐高通讯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注册商标的耳机和移动电源且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合法取得途径,乐高通讯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小米公司请求的判令乐高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提出主张的赔偿损失一节,因调查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20元系小米公司为取得相关证据和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对乐高通讯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乐高通讯因侵权所获利益举证不充分,其也没有对商标注册使用费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考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乐高通讯销售侵权商品的店铺销售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判令乐高通讯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面招牌,停止LED灯箱使用原告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庭审中乐高通讯表示已将店面招牌及LED灯箱中的小米商标全部撤换完毕,小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小米公司的该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000元;

三、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抚顺市新抚区乐高通讯器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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