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景顺,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县,因参与赌博于2009年10月7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十元;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世少,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书记员彭耀祥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许景顺承租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大沙村东约新村5巷9号一楼铺位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加工场。
2014年9月,被告人许世少加入该加工场任职主管,并参与协助管理加工场的工作。
许景顺和许世少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下,陆续雇用周某4、许某1、周某3、周某5莲(均另作处理)从事生产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2016年10月16日民警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假冒“华为”手机电池3045块。
经查明,注册号第7076402号、第7076403号“HUAWEI”(图形)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华为”品牌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4833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景顺的辩护人辩称,许景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世少的辩护人辩称,许世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次要的,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许景顺承租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大沙村东约新村5巷9号一楼铺位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加工场,后在2013年初大约停产半年,2013年8月起继续经营手机电池加工场。
2014年9月,被告人许世少加入该加工场任职主管,并参与协助管理加工场的工作。
许景顺和许世少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下,陆续雇用周某1、许某1、周某3、周某2(均另作处理,后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
2016年10月26日,民警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假冒“华为”手机电池3045块,经鉴定,起获的假冒“华为”品牌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48335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7076403号的“HUAWEI”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证人周某1、周某2、许某1、周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
扣押物品清单;
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景顺、许世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景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世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景顺科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许世少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酌定对其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景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世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