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区集鑫通讯店,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号。
经营者:王建森,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文登区集鑫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登区集鑫通讯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文登区集鑫通讯店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充电宝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文登区集鑫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且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属原审法院辖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