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974号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杭州瑞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
被告二:深圳英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
被告三:常州武进武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四:江苏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薛xx。
原告李xx诉被告杭州瑞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深圳英桥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武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05××××.6)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xx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