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朝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朝辉在租用的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某某村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乔丹系列运动鞋共计7405双,其中以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90元的价格销售1850双,尚未销售5555双。
2020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前往平海镇某某村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乔丹系列运动鞋5555双和生产机械流水线一条、生产原料若干等。
同日,被告人黄朝辉在该厂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朝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朝辉有期徒刑三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朝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朝辉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某某村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乔丹系列运动鞋共计7405双。
其中,以每双90元的价格已销售1850双,尚未销售5555双。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的乔丹系列运动鞋5555双、制造鞋子的生产流水线一条、假冒“耐克”品牌鞋面196个。
同日,被告人黄朝辉在该厂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暂扣被告人黄朝辉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周某、许某、刘某、郑某、魏某、翁某、邱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明细账、公证书(含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授权等相关材料),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朝辉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朝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黄朝辉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被告人黄朝辉向本院预缴罚金35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64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黄朝辉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能预缴罚金,且违法所得已扣押在案,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根据被告人黄朝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朝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朝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朝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的乔丹系列运动鞋5555双、假冒“耐克”品牌鞋面196个及查封的制造鞋子的生产流水线一条,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程珍凤 人民陪审员 吴一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冰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