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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7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150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开发区锦绣星城嘉苑7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彭行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公司)诉被告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得岛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特妮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溪得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系“莱特妮丝”、“lightness”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及35类。

为提高企业知名度,原告长年以来重金聘请李冰冰等影星作为形象代言人。

自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利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莱特妮丝”、“lightness”内衣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原告曾通过购物的方式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莱特妮丝产品,并发起知识产权投诉,但被告应淘宝平台要求仅删除对应产品的链接,事后重新建立相应产品链接继续销售,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非原告提供的莱特妮丝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侵害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设立的网络商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店铺销售“莱特妮丝”、“lightness”产品,并撤掉现有“莱特妮丝”、“lightness”字样的所有文字及产品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

3、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溪得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证书(中英文)、授权书,证明第5408673号、5709535号商标注册人为颜韶峰,已由颜韶峰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第5978151号、第5639721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证据三,信息披露单、购买收货公证书,证明被告利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非正品“莱特妮丝”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侵权实物、正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莱特妮丝”产品与正品不符;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费用为1200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

被告未作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由具备公信力的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均为合法的税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莱特妮丝”、“lightness”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第5639721号、第5978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月6日、2021年2月6日,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日用百货、鞋包配饰、美容护发用品、汽车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家具、建材、家电数码用品等。

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亚弯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丁某、卢某一起在深圳公证处,由于亚弯在该处电脑上操作,在淘宝网上佳莱频谱美体内衣的店铺购买了一件标名为“正品莱特妮丝美体内衣调整型塑形束身短文胸B18/D18专柜支持验货”的商品,实付款360元。

深圳公证处对该次购买行为予以全程监督,并对购买所获商品进行检验、封存和公证。

为本案的取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申请淘宝网披露对方会员ID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的信息。

淘宝网回复显示:ID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的店铺由被告经营,营业执照为360703210010425。

另查:原告提供正品的吊牌上有合格证,合格证显示防伪码3841306514401856,经登陆莱特妮丝官方网站××.hk查询可知为正品。

原告提供的在被告网站商铺购买的商品吊牌上无合格证、防伪码等标识,但商品上吊牌有“莱特妮丝”、“lightness”字样的标识,商品标签上亦有“lightness”字样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现为第563972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服装等产品的销售,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ID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的店铺上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品上没有显示该商品为正品的合格证明,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商品,或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使用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商品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设立的网络商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店铺销售“莱特妮丝”、“lightness”产品、并撤掉现有“莱特妮丝”、“lightness”字样的所有文字及产品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范围、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因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000元。

虽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支持,但因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消除影响的声明,因淘宝网系一家纯商业性的销售网站,是否接受发布此类声明并不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淘宝网商铺佳莱频谱美体内衣店铺中销售“莱特妮丝”、“lightness”产品、并撤掉现有“莱特妮丝”、“lightness”字样的所有文字及产品标识。

二、被告赣州溪得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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