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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549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道口(西善桥北路***号门面房)。

经营者:徐振荣,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南京徐振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徐振荣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被上诉人南京徐振荣便利店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横向排列)由苍南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获准注册;

2005年6月,自然人朱明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

2011年2月,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并延续至今;

目前,该商标仍然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竖向排列)由原告于2011年10月获准注册,该商标至今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1月22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1的“世纪华联”(店内证照名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安徽省亳州市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23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5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一瓶外包装盒正反面及两侧均突出印有“青花瓷”字样的盒装白酒,包装盒正面下端印有“安徽省亳州市酒厂荣誉出品”字样,反面标注生产地址为“亳州市丰收路66号”。

打开外包装盒,其内装白酒瓶身及瓶盖处均印有“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上述白酒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购物款48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徐振荣百货便利店工商登记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07年2月、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同时,原告也未授权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系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南京徐振荣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较为偏僻、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48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费用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之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徐振荣百货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南京徐振荣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南京徐振荣便利店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标准与其他法院标准存在差距的主张,本院认为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建立在对个案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基础之上的,针对其他案件做出的判决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参照对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判决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南京徐振荣便利店赔偿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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