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36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负责人:练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北路430号,经营者孙旭静,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洧水路西段北侧21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以下简称钱柜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柜歌厅(经营者孙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6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使用与“钱柜”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专用权;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专用权;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专用权;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专用权;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专用权;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专用权;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专用权;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9.(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0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10.被告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11.被告宣传、营销资料,拟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2.被告宣传、营销资料,拟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本地网友对涉案KTV的认知均是钱柜,已无法准确区分原、被告企业,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仅网上团购销售额近18万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3.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拟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
14.商标许可合同七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
15.公证费发票1000元;
16.取证消费102元;
17.差旅费票据;
18.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钱柜歌厅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781号“”组合商标,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钱柜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4676号“”组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于2004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214677号“”组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于2007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4003165号“”组合商标及第4003164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于2007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400371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日;
于2010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6744917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刚作为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事宜,授权事项包括:彭刚可以自行或者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在大陆提起诉讼、提交诉状、证据、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进行公证、代表钱柜公司出庭并发表意见、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表钱柜公司与被告进行谈判、和解或参加调解、申请撤诉、申请强制执行、领取各项退费、标的款或执行款、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以特别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文件上签字、转委托等。
前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案号:000908。
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证明书》证明,前述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协会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相符。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对上述文件予以证实。
2015年5月16日20时01分,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杨莲珍随同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一同来到新郑市新建路与轩辕路交汇处的“錢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胡金叶、付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E210”包厢进行消费,取得了盖有“新郑市钱柜歌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三张、商户名称为“新郑市钱柜歌厅”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开房单一张、名片一张。
胡金叶、付娜对该店的招牌、周边环境、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八张。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02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发票、银行存根、开房单、名片复印件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照片内容为:“錢柜量贩式KTV”招牌,店内海报、招聘广告及设施上印制有“钱柜量贩式KTV”、“錢柜量贩式KTV”、“钱柜KTV”、“新郑钱柜”等字样,并标注“欢唱电话、欢唱地址:新郑市新建路与黄水路交叉口处(430号)”。
2015年5月25日上午,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被告钱柜歌厅在互联网上的搜索、介绍、销售、评价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中,在“大众点评郑州”、“美团郑州”、“百度糯米”页面均显示“钱柜门头”照片、“钱柜量贩式KTV担当着为时尚人士打造娱乐时尚前沿主流,拓展全新娱乐消费的使命、地址:新郑市新建路430(新郑市新建路与黄水路交汇处西南角)、电话、欢唱套餐¥68、黄金场欢唱套餐¥138、欢唱套餐¥19.9等”文字内容以及销售记录。
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及淘宝网上显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14560.3元、63875元、101399.1元及23.19元,共计179857.59元。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钱柜企业宣传册显示:钱柜公司创立于1986年,自1995年起在中国大陆的上海、长沙、北京、深圳、广州、武汉、杭州、西安开设分店,曾分别获评1995年上海市公共娱乐场所评比优胜单位、1999上海市十佳文明娱乐厅、2004上海市黄浦区外商投资优秀企业、2003北京市文化娱乐服务场所A级单位、2005广州市十大娱乐场所等。
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华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分别约定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2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921721.69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证据费用102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535元、律师费代理费3万元。
被告钱柜歌厅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旭静,经营场所位于新郑市新建北路430号,经营范围为文化娱乐(歌厅、预包装食品零售),资金数额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大陆,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KTV娱乐服务行业与涉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类。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錢柜量贩式KTV”服务标识,并在其歌厅内的装潢及团购网上突出使用“钱柜”、“錢柜”及“銭櫃”服务标识。
将被告使用的“钱柜”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由于文字商标的文字具有易识别、易传播的特点,原告享有的“钱柜”文字构成了其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所使用的“銭櫃”、“钱柜”及“錢柜”标识在文字、读音、图案方面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成立于1986年,自1995年起在中国大陆开设分店,并许可多家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钱柜歌厅将“钱柜”作为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擅自使用“钱柜”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字号中删除“钱柜”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提供证据显示被告通过网络团购的销售数额,但销售额不能等同于利润,并且被告并非仅凭网络销售,故无法依此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原告虽提供了“钱柜”商标在北京、上海的使用许可费证据,证据表明即便同处同一经济发达地区,使用许可费也因年份、地段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所处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于北京、上海,故该许可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被告。
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02元、差旅费5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3万元,对于其合理的部分酌定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钱柜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经营者孙旭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经营者孙旭静)立即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
三、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经营者孙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新郑市钱柜歌厅(经营者孙旭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