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86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向民,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车向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车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以及合资公司90多家,61个办事处,涉及多个行业。
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超过4.3万名员工。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
西门子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授权,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宜。
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全资子公司,也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业务活动实际经营者。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西门子公司所经营的系列产品,如:工业使用的模块、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产品)、连接器、通讯卡等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均名列前茅。
“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全世界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并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天运顺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顺通科技公司)为西门子公司授权销售商,长期销售工业自动化产品,并专注于销售西门子品牌的自动化模块、连接器、通讯卡、电源、导轨、电缆等产品。
2014年1月16日,北京公安机关在天运顺通科技公司办公区查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及部分商标标签,公安机关对被告车向民采取刑事措施。
车向民以公司作为平台将假冒产品混入真品中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在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扰乱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且因车向民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较差,给西门子公司商标美誉度造成极恶劣影响。
西门子公司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考虑如下因素:1.西门子SIEMENS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车向民侵权情节及后果较为严重。
首先,车向民作为西门子公司的授权销售商,有真品采购渠道,但车向民为谋取更高利润,非法采购价格低廉的假冒产品,混杂在真品中对外销售,较普通侵权行为而言对西门子公司造成损害更为严重,该行为除严重侵害西门子商标权,也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涉案西门子PLC产品在工业领域广泛使用,市场需求大,单价高,车向民经营销售涉案产品时间长,销售地域广泛,客户数量较多,涉案假冒产品种类和型号较多,总货值高,真假产品价格差较大,年销售额高,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高。
再次,车向民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较差,返修率较高,会导致西门子产品用户流失,损害西门子品牌美誉度。
最后,在车向民公司的经营地现场存放820件的假冒产品,折算为正品价格高达154万元,按照业内库存数量等于3个月的销售量计算,每年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462万元。
车向民辩称,不同意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我方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诉争的商品都是我方向西门子公司正规授权的代理商购买商品时,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商赠送给我方的,我方收到这些赠品之后存放在库房中,并没有任何销售行为,故根据事实,我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法定情形,故我方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我方认为西门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
诉争的产品中,软件方面是2007年的软盘,到2014年1月份被起获的时候早已不能使用,另一部分可使用的硬件,也于2011年基本被淘汰,故综合来看本案诉争侵权物品基本不存在价值。
综上,我方认为西门子公司基于这些物品主张100万元的赔偿主张,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门子公司提交的2008年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自2008年5月13日起将第G637074号商标许可西门子公司使用。
车向民主张该授权书无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车向民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9类“调节和交换仪器;
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
用于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的组装系统”等商品上,注册人为SIEMENS×××,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1年12月31日,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上载明:“西门子股份公司:你单位于2010年6月22日报送的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
”西门子股份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均载明:鉴于被授权人(西门子公司)系授权人(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授权人兹授权被授权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7)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上述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4798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4977号公证书。
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作为国际注册商标“SIEMENS”(国际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国际注册号:G68348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权人,许可西门子公司,作为普通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和“西门子”注册商标,本授权书于2014年9月4日在北京签署;
本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被(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生效判决认定驰名商标,西门子公司在中国市场负责营销西门子SIMATICS7-200,S7-300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系列产品被(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和(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认定知名商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的中文名称为可编程控制器产品,统称为PLC产品。
庭审中,西门子公司主张西门子股份公司发展历史久远并取得了成功的商业成绩,西门子股份公司产品涉及工业生产、电气、电力、医疗、冶金、通信、商业服务、软件、民用电器等诸多领域,PLC产品是工业自动化生产线上重要设备且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较高,并就此分别提交《西门子与中国》书册复印件、世界500强公司榜单打印件、西门子PLC产品介绍打印件及2013中国PLC市场品牌占有率分析打印件。
2010年至2014年1月间,车向民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顺三条21号嘉业大厦709号其经营的天运顺通科技公司内,明知是假冒西门子商标的电子配件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6日,车向民因销售假冒的西门子商标的电子配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标有“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入模块、总线连接器、软件等33类产品830件、标有“SIEMENS”字样的不干胶商标贴标30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49万余元。
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车向民明知是假冒西门子商标的电子配件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车向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随案移送的购销合同五十八份,依法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标有“SIEMENS”产品八百三十件、标有“SIEMENS”字样的不干胶商标贴三百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该判决记载,车向民供述其于2003年5月辞职后成立了天运顺通科技公司,对外经营电子方面的相关产品,2007年开始销售西门子工业用控制产品;
2010年8月份,车向民为了降低成本,从中获利,先后购进三批假冒的西门子产品,购进的产品包括工业自动化控制器模块及附件,附件包括导轨、总线接头、连接器、数字量模块四大类,大概总计33种型号;
车向民被抓获时上述涉案产品已被扣押,产品标签上面标有年份的序列号并注有西门子英文字母,和正品一样,车向民购买时没有做实验;
涉案产品购进后曾经销售给北京艾迅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中所采纳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显示:“经与西门子(中国)公司市场经理联系核实车向民案件有关情况,其答复称‘北京天运顺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014年曾被授权系统集成商,授权范围工业业务领域产品,作为集成商直接从西门子公司购进正品,不需要做实验或开发,在案扣押西门子产品均为假冒,不含有国产西门子,现该模块、导轨等没有更新,市场上仍存在流通,价格变化,可以单独销售,不存在赠品、赠送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侵权产品已被丰台区人民法院收缴并处理。
车向民认可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SIEMENS”商标产品830件及标有“SIEMENS”字样的不干胶商标贴标300个,认可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清单上的签字系车向民本人所签,但车向民主张其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定案,其虽持有涉案商品,但未销售,故其未侵害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西门子与中国》书册复印件、世界500强公司榜单打印件、西门子PLC产品介绍打印件、2013中国PLC市场品牌占有率分析打印件、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侵权产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西门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0年至2014年1月间,车向民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是假冒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产品仍予以销售,主观恶意明显,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车向民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车向民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车向民主张涉案商品为西门子公司授权代理商赠送,其收到后存放在库房中并未销售,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车向民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车向民涉案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对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全部没收,西门子公司要求车向民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产品的主张客观上业已实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车向民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SIEMENS商标及PLC产品知名度较高、第1271号案件中起获的假冒产品价值较大、车向民涉案侵权行为情节较重以及其作为西门子公司授权代理商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较明显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车向民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车向民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