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索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应文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江祖语,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甲木、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全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贻盛,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市江东索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索酷公司)、宁波高新区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以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丝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77753.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东方丝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民事案件。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索酷公司、以拓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索酷公司、以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索酷公司、以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管辖法院时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两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本案的连接点。
(二)原审法院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认为网购收货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网购收货地可以由买家随意指定,权利人可以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随意选择管辖法院,这将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
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网购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法意义上为了诉讼需要的取证行为,而非正常的购买行为。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该购买行为为取证行为。
因此,该取证行为不是正常的销售行为,因为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的事实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发生时已经确定,而取证行为是指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去收集调取案件发生时证据材料的行为;
如果取证行为本身也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侵权行为,那么该案件本身就涉及引诱侵权、陷阱取证、钓鱼执法问题,是人为捏造侵权事实的虚假诉讼;
且该取证行为可以任意指定收货地点,人为构建管辖连接点,架空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定,使之形同虚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上诉人李爱群与被上诉人宁波斯洛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斯洛曼公司委托圆通快递将产品送至李爱群代理人指定的广州市××××门口,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如此,原告李爱群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的意义……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李爱群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李爱群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存在上述涉嫌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被告斯洛曼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将本案移送至斯洛曼公司的住所地所辖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该案例的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作出的终审裁定体现的司法精神在本案中应该得到遵循。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方丝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基于网络平台销售的特殊性,答辩人在广东省深圳市下单购买被答辩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且购买的侵权产品收货地同样为广东省深圳市。
下单购买、收货均为被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必备环节,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无疑将会覆盖购买地及收货地,也就是说,任何在广东省深圳市的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渠道购买、接收涉案侵权产品时,不可避免的会使广东省深圳市的购买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已经延伸至购买地及收货地,可见以网络购买地、收货地作为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
故广东省深圳市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丝路公司以以拓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泰克森旗舰店”销售由索酷公司生产的微软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在产品外观上实施了东方丝路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外观专利权,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索酷公司、以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具体表现为东方丝路公司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深圳市能否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本案中,东方丝路公司为证明索酷公司、以拓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网络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且邮寄至广东省深圳市后并已签收,故广东省深圳市应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且东方丝路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东方丝路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索酷公司、以拓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索酷公司、以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