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986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原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贵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木,董事长。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下称品达智能厨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品达智能厨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830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且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了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未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品达智能厨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五金配件、水龙头、阀门等;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龙头;
销售:水暖卫浴、五金制品等;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6年9月22日,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4××××.5,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
2015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以下内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2012年8月1日,涉案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由九牧集团公司变更为九牧厨卫公司。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根据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据该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下称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在其所在公证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网站浏览有关网页、支付购买有关产品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同月31日,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1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证据情况,网页显示的内容包括天猫商城、申旺旗舰店、申旺集成卫浴商标及申旺卫浴全铜冷热龙头产品图片、商品详情、促销价、库存、累计评价、月成交记录、申旺龙头质检证书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荣誉证书扫描件、订单信息及交易详情等。
2014年12月18日,林小燕再次前往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于2014年12月15日在相关网站购买相关物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圆通速递”号码为200154012245的快递包裹一件。
林小燕现场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进行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一一取出并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11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林小燕又前往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天猫”网站完成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对林小燕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站完成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同月31日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1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予以拆封。
从产品外包装可见,纸盒顶部与展示面有申旺集成卫浴字样及商标,左右侧面均有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编等信息,左侧面还有条形码,并标注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编码等相关信息。
纸盒拆开后,内有合格证、品质保证卡及安装说明书,并附有购物小票一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图样外观、易见部位与用于表示专利设计的图片中的外观设计形状、图案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以其住所地在南安,本案应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同年1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代理合同和网页截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及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有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及商标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规定,因涉案被诉侵权龙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同类产品。
如前所述,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龙头在外观形状和易见部位等方面,与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龙头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龙头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为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所制售与许诺销售,诉讼中,该公司已更名为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现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要求被告品达智能厨卫公司(原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虽系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但其已于2012年8月将专利权转移至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名下,九牧厨卫公司于2014年12月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斯时,原专利权人九牧集团公司即已得知或应当得知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即使被告连续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的实施亦并非始于公证保全证据之日,也无证据证明九牧集团公司在专利权转移之前其权利即已遭受被告侵害并持续至其得知或应当得知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之时,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及诉争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三、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品达智能厨卫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黄 熠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