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飞达因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7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ZL20093023774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莆田市金喜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喜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的产品。
黄飞达为制止侵权,网购侵权产品并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足以证明金喜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严重侵权。
黄飞达的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上血371号,金喜公司的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涉案网络购物经公证收货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3楼。
请求判令:1.金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金喜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金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黄飞达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金喜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黄飞达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若非如此,黄飞达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金喜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黄飞达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黄飞达的起诉不予受理。
黄飞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喜公司通过网络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买家批发侵权商品,由购买商再将侵权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侵权商品向全国蔓延,可见侵权行为地在全国范围内。
金喜公司也主动交代其侵权产品主要销售市场为广东省,故广东省为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黄飞达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广州市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所以,广州也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黄飞达以金喜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黄飞达主张其在广州市通过网络购买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366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黄飞达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黄飞达认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其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