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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绍鹤假冒注册商标再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03刑再1号
案件名称陶绍鹤假冒注册商标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绍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绍鹤,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曾于2002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于2012年8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绍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锋、周某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陶绍鹤及其辩护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陶绍鹤与宋某、陶某1与王某1分别系夫妻关系;

陶某2与陶绍鹤系兄弟关系。

2011年初,五人经预谋后,由陶绍鹤与宋某出资人民币37万元、陶某1与王某1出资人民币18.5万元,陶某2出资人民币18.5万元,共计人民币74万元合伙租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SchneiderElectric”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受许可使用的“CLIPSAL”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

2013年10月27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涉案标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的成某共计116566个,半成某共计38518个,塑壳共计379096个。

经查,陶绍鹤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管理、销售;

宋某予以协助;

陶绍林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

王某1与陶某1未参与管理,只偶尔过问一下加工厂的经营状况。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的成某价值人民币4524351.00元;

半成某价值人民币¥525401.00元。

另查明,“SchneiderElectric”商标于2009年7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算;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路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施耐德电气公司子公司,是商标普通许可人。

“CLIPSAL”商标于1994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0609号,核定使用为第11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照明,供暖,通风装置及设备,风扇,电暖气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照明固定装置,即:照明灯,支架,插座,手提灯,加热灯,条形电暖器,固定墙式电暖器及其零部件。

注册人为杰拉德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0月15日。

1996年10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吉某工业有限公司,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2005年7月12日变更注册人为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卓某(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卓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

经比对,被告人陶绍鹤等人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SchneiderElectric”、“CLIPSAL”商标基本一致。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陶绍鹤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陶绍鹤的供述;

2、同案犯宋某、陶某2、陶某1、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合伙合同等;

3、证人杨某1、杨某2、何某、郑某,4后、王某2、高某的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温州市涉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温涉鉴(2014)9号、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5、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及公司证明;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绍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53万余个,依法均予没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现因查明陶绍鹤有犯罪前科情况,在其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时属累犯,对原判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陶绍鹤对原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称在侦查阶段已经向公安经办人员提出自己有犯罪前科,但未被采信并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建议考虑被告人陶绍鹤在海南服刑期间未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陶绍鹤曾于2002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于2012年8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陶绍鹤的当庭供述及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陶绍鹤等人未经“SchneiderElectric”、“CLIPSAL”两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许可使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53万余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唯原审被告人陶绍鹤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原审中未发现并核实原审被告人的该犯罪前科,致原审适用法律,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陶绍鹤因其系累犯且有其它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因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陶绍鹤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因服刑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故酌予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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