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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民初2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2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

经营者:郑广香。

被告: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

经营者:曹其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如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由经营者郑广香、曹其存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美国、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上述产品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授权确认书。

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持有的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500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六、被告工商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购物费用单据90元。

系保全证据程序中支出的购物费用。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5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人民币1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陆亿捌仟伍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整,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区域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限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5年6月13日,原告授权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徐海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宁阳县华丰镇省道333与友谊路交汇处北约100米的大华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90元购买了含有“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两瓶及其他商品。

现场取得盖有“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及商户名称为宁阳县大华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并予以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字第50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当庭打开封存的档案袋,内有两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反两面标贴均用较大字体标有“解百纳”字样,在瓶身背面印有出品商:通化蓝地饮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柳河县站前路288号,电话传真:0435694****。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解百纳”商标在字体及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亦非原告生产。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日用杂品零售、服装鞋帽等。

被告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日用杂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反面标贴显著位置处用较大字体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顺序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即葡萄酒属于同类商品,因此,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声誉受到损害,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如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由经营者郑广香、曹其存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负担385元。

宁阳县大华超市、宁阳县华丰晟华超市应负担的诉讼费,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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