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4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善琏钟氏湖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北兴路182、184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林。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善琏钟氏湖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交纳通知书。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