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06号申请人:虞新华,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新华与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虞新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涉案名称为“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在钻孔钻到钢筋情况时的安装连接方法”(专利号:ZLXXXXXXXXXXXX.6)的发明专利权。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虞新华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虞新华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名称为“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在钻孔钻到钢筋情况时的安装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虞新华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