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258号 原告:王明江。
原告: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江昕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豫,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深塘工业区深泉路。
法定代表人:姚中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慧珍电动车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
经营者:胡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贤,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昕公司)与被告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锡山区慧珍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慧珍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江、江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黄苏豫,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慧珍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江、江昕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慧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丰源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并消除影响;
3.丰源公司赔偿王明江、江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4.丰源公司、慧珍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明江、江昕公司分别是专利号为ZL20143055××××.4号“免充气轮胎(1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公告授权日为2015年6月17日,至今有效。
丰源公司、慧珍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2015年至今,制造并销售了大量采用涉案专利的轮胎产品,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的权益,并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1.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丰源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SUOTUO”,但丰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索拓”而非“SUOTUO”,且丰源公司与慧珍商行未发生过交易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王明江、江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珍商行辩称:慧珍商行既没有制造,也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王明江、江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王明江、江昕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王明江享有涉案专利权,江昕公司享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
2、(2016)锡证民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2016)徐邳证经内字第145号公证书、(2016)徐邳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67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丰源公司、慧珍商行的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3、杜肯电机永康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永康市极点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证明丰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费用及交通住宿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王明江、江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录音录像资料、照片、文字记录、轮胎实物等,用于证明丰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6、审计报告,用于证明王明江、江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丰源公司对王明江、江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标识系“SUOTUO”,故并非丰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慧珍商行对王明江、江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中(2016)锡证民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慧珍商行从2015年开始,即停止经营,仅在原经营地址遗留了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显示销售单位是“奥玛科艺”,与慧珍商行无关;
对证据2中的其他公证书及证据3-6,均与慧珍商行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丰源公司制造的轮胎照片,用于证明丰源公司在轮胎上实际使用的商标系“ST”,而非“SUOTUO”标识;
2、现有设计图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王明江、江昕公司对丰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同。
慧珍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明江、江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丰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4年12月26日,王明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免充气轮胎(1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4。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江昕公司为该专利的被认可人,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许可合同备案号为201632000004。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两个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
专利产品为圆形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俯视图与顺时针旋转90度的左视图对称,俯仰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轮胎花纹,以胎面中心线为轴的线对称图案,该图案的每一个构图单元,由同向倾斜的两条长沟槽和两条短沟槽刻划而成(见附图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 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民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于2016年7月27日向我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高勇与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8日,随同马勇到达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联谦路“南方电动车城”,对马勇在不同店铺内购买货物及索取票据等材料的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自备数码相机对相关店铺外观及内部设施、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拍照并洗印照片。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澳玛电机控制器”,店内摆放有慧珍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显示,货物品名为8寸扭扭车电机,单价为140,销货单位名称为澳玛科艺,地址,地址为南方电机车城人为林长英。
邳州市公证处(2016)徐邳证经内字第14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王怀友和彭超、申请人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于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国际会展中心即“中国(永康)2016风云电商微商新产品博览会”,在永康市广大铝业有限公司、永盛市腾盛五金制品厂等公司的会展展台处,进行相关拍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展台上所展示的免充气轮胎上标有“SUOTUO”标识。
邳州市公证处(2016)徐邳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王怀友和彭超、申请人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于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国际会展中心即“中国(永康)2016风云电商微商新产品博览会”,在江苏杜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肯公司)会展展台处,购买了两个平衡车电机轮,其中一个轮胎的标识为“SUOTUO200×50”,并取得相关购货收据、产品广告宣传单等。
常州市武进公证处(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67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陆逸霄、公证人员龚烨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随同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858号的杜肯公司,马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只带“杜肯”字样的电机(装配有一只8英寸带“SUOTUO”标识轮胎)、一只带“马斯德”字样的电机、两只6.5英寸带“CASCEN”标识轮胎和两只8英寸带“SUOTUO”标识轮胎。
杜肯公司当场向马勇开具送货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勇将购买的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2016年7月22日,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勇、黄苏豫到浙江省永康市科源路6街15号鑫美电动车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并与销售者杜美丽对话。
马:“你在常州,总共卖了多少?
你们索拓。
”杜:“很高,去年我们总共有,大概――”“货款总共是,可能是,我们厂里做一家,1500万元都有哦。
”……马:“就是索拓这个厂子,武义这个什么,你在牌子上写的名字,丰源机械是吧,全部你来经销啊?
”杜回答:“基本上,都是。
”杜美丽出具的1580698号收款收据载明:8寸实心胎(SUOTUO),单价15元。
视频显示,马勇所购买的轮胎上有“SUOTUO”标识。
2016年7月24日,王明江与杜美丽通电话,询问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宜,马:“开的话,你那个开谁的?
鑫美轮胎行的,还是开这个什么?
”杜:“武义丰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啊。
”……马:“那天我才买你十来条,才买十来条,你们不给我开嘛。
”杜:“那不能开的,赚几块钱,我开一张发票不合算呀。
” 庭审中,王明江、江昕公司及丰源公司、慧珍商行均同意以(2016)锡证民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67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见附图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免充气轮胎。
王明江、江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丰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在有两个突出短沟叉的长沟槽上,两个短沟叉的间距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短沟槽与涉案专利的长度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长沟槽弧度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慧珍商行同意丰源公司的比对意见。
庭审结束后,王明江、江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追加杜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调取杜肯公司与丰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2014年5月23日,陈华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4××××.2,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端盖花纹(见附图3)。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丰源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3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建材配件、农机配件、耐磨材料、电动力配件、橡胶外胎、五金制品的制造;
机械加工等。
丰源公司被获准注册“索拓”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慧珍商行为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慧珍,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其配件、摩托车及其配件、助力车及其配件的销售。
2016年5月8日,王明江、江昕公司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楼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昕公司委托楼沈所担任“免充气轮胎(100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等。
此外,王明江、江昕公司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81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及交通住宿费票据约2000元。
王明江、江昕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江昕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2015年销售数量370276套,销售金额11090215.19元,2016年1-7月销售数量132725套,销售金额326887.5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慧珍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丰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丰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内摆放有慧珍商行的营业执照,但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的门头为“澳玛电机控制器”,出具的销售单显示销货单位为澳玛科艺,开单人为林长英,均无法与慧珍商行的工商信息相对应,无法形成证据链。
因此,仅凭该份公证书,尚不足以认定慧珍商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对于王明江、江昕公司要求慧珍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明江、江昕公司提供的多份录音录像、杜美丽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有“SUOTUO”标识的轮胎由丰源公司制造并销售。
此外,丰源公司也认可其使用“ST”及“索拓”商标,该两个商标与“SUOTUO”标识均具有相关性,因此,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免充气轮胎,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丰源公司提出了长沟槽弧度不同等差异,但均属于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上述细微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丰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丰源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ZL2014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丰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现有设计的一个横向的短弧度沟槽的顶端有一小段纵向垂直短沟,但两者的设计思路几乎一致,并无实质性差异。
王明江、江昕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如下的不同:1、现有设计短沟槽的长度比被诉侵权产品缩短一半;
2、现有设计在短沟槽的顶端增加了一段纵向长沟槽;3、现有设计“丫”形短沟槽末端的一个短沟叉延长至第一条长沟槽中部的短沟叉,与第一条长沟槽形成一个交叉的“十”形沟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1、短沟槽的顶端缺少与两条长沟槽相接的纵向沟槽;
2、“丫”形短沟槽均未与两条长沟槽相交。
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上述全部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使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利用现有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丰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王明江的涉案专利权及江昕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王明江、江昕公司请求本院依照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江昕公司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额的下降是由多方因素造成的,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丰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王明江、江昕公司亦无确切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丰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王明江、江昕公司另行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等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明江、江昕公司要求丰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判决丰源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
对王明江、江昕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王明江、江昕公司提出的追加杜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法院向杜肯公司调查取证的请求,因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且就本案事实亦无进一步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均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20143055533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三、驳回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由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80元(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380元由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婉龄 判决书附件: 附图1:涉案专利图片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 附图3:现有设计证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