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485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271号3幢。
法定代表人:胡仙智,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吴中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发,该校职工。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苏州市吴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被告华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仙智,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育公司、技工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华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技工学校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华育公司、技工学校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天煌公司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享有第ZL201430055457.3号名称为“变速动力箱教学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其发现在技工学校处有3台仪器设备的形状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批设备系由华育公司制造和销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育公司辩称,1.其根据公开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参数生产涉案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天煌公司参加该招标投标活动并提供了产品技术参数,该行为应视为其许可将涉案专利技术给技工学校使用。
2.天煌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参数时未提示系专利技术,其在未中标情况下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0号案已对华育公司侵害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本案专利涉及该实训平台中一个部件的外观设计,天煌公司针对该产品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4.涉案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合同总金额177000元,在前案已作出判决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再次索赔亦无法律依据。
技工学校辩称,其通过吴中区财政局进行政府采购涉案教育设备,并由苏州市卫康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该采购行为合法,且采购设备系给学生教学所用,天煌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
天煌公司、华育公司以及技工学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当事人对对方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天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变速动力箱教学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430055457.3号。
该专利简要说明:用途为供学校做教学之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见附件2)。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4年10月,苏州市卫康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技工学校委托,就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装置(1型)、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各三台机器相关配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
其中,明确规定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的系统组成及功能,该实训平台的基本配置包括实训台、电气控制模块、变速动力箱、联轴器、凸轮控制式电磁离合器、精密分度头、工件夹紧装置、自动钻床进给机构、自动打标机、齿轮齿条连杆机构及配件。
后华育公司中标,与技工学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99360元,其中三台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合同价款177000元。
经将涉案被控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中的变速动力箱(见附件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1、从主视图看,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基座上的长方形箱体,箱体右侧有一齿轮型结构,箱体正面中上部有一大齿轮;
被控产品相应设计特征均与其相同,但多出一设计特征,即在其箱体正面中上部的大齿轮下方另配合有一小齿轮。
2、从右视图看,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基座上的近似于正方形箱体,箱体左侧通过一横向轴连接一齿轮,箱体正面中部偏左为一大圆盘,大圆盘右侧后方有上下排列的两个小圆盘,且部分为大圆盘所遮挡;
而被控产品设计与之存在两点区别,一是其箱体左右两侧各多出一列呈竖直排列的三个小凸点,二是其大圆盘右侧后方仅有一个小圆盘,且部分为大圆盘所遮挡,缺少另一个小圆盘该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是既富有美感也应适于工业应用,涉案被控的综合实训平台(2型)中的变速动力箱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主视图中多出一个与大齿轮相配合的小齿轮,右视图中缺少大圆盘右后方的一个小圆盘,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较显著的位置,且属于为实现变速动力箱技术功能而采取不同技术设计方案而导致的外观上的区别设计,对使用该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2型)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使用过程中显然会对上述区别技术设计特征施以更大的注意力,从而在判断变速动力箱的整体视觉效果时产生并得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被控变速动力箱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天煌公司的涉案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浦智华 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是碧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