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祖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黎某某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祥元南一街20号1楼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黎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共计3414个。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黎某某实际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349元,现场缴获的3333个钱包、手袋共价值14341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黎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年纪较大,身体非常差,喉结部位有肿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并有大量的化验单,希望法院能够考虑被告人黎某某年老多病,且病情恶化的基础上,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黎某某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祥元南一街20号1楼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共计3414个。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黎某某实际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349元,现场缴获的3333个钱包、手袋共价值1434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仓库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送货单照片、场地租赁合同、扣押清单、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目表、承诺书及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被告人黎某某身份材料;
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1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黎某某身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3414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