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松洲振海摩托车配件行,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经营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的经营者:曾振球,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松洲振海摩托车配件行(以下简称振海摩配行)、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创亚特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雷腾公司是本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赢得较高市场占有率,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雷腾公司发现曾振球经营的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被诉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经营者相同,其二者行为为共同行为,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辩称:请求驳回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雷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特点,且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
其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专利权利,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
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并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没有生产该产品的模具。
雷腾公司未能证明振海摩配行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专利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雷腾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24XXXX.5“一种LED车灯”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车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散热器和设于所述散热器上的安装座,所述安装座具有三个安装面,三个安装面组成三角形,所述安装面上设有LED基板和LED光源;
所述安装座上设有形状与所述安装座形状相似的保护套,所述保护套上对应所述LED光源处设有出光孔。
2015年10月27日,雷腾公司的代理人到广州市白云摩配849档购买了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产品五个,该档门口上方有“创亚特”字样,支付了人民币82元,取得《创亚特机车部件》单据(0001226)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资料一份。
单据上记载有银行账号,户名:曾振球。
名片上印有“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厂址:佛山市南海区XX广州办事处:增槎路白云摩配市场XXX号”。
宣传资料的封面印有“CYT创亚特”,封底印有“CYT创亚特照明FactoryAddress:YouzhaVillage,TangtouSection,ShishanTown,NanhaiDistrict,FoshanCity广州办事处:增槎路白云摩配市场XXX号”,产品外包装上印有“CYT创亚特”,产品上贴有“CYTLED”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振海摩配行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
被诉产品是一种LED车灯,包括散热器和设于散热器上的安装座,安装座具有三个安装面,三个安装面组成三角形,安装面上设有LED基板和LED光源;
安装座外设有与之契合的可拆装保护套,保护套上对应LED光源处设有出光孔。
将被诉产品构造与本案专利对比,其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振海摩配行与创亚特电器厂均为曾振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振海摩配行成立于2002年2月5日,成立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创亚特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卤素灯、LED灯、汽车灯、节能灯、氙气灯、灯具、蜂鸣闪光器、汽车及摩托车喇叭。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广广州第192853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雷腾公司诉称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根据雷腾公司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单据、名片上记载的内容,以及被诉产品上粘贴的标识和产品外包装印制的内容,足以认定振海摩配行销售了创亚特电器厂制造的被诉产品。
同时,创亚特电器厂和振海摩配行的经营者均为曾振球;
振海摩配行在门面悬挂“创亚特”字样招牌,销售被诉产品时出具印有“创亚特”名称的单据、名片和宣传资料,而且以创亚特电器厂名义印制的名片和宣传资料内容中均显示其广州办事处地址为“增槎路白云摩配市场XXX号”,即振海摩配行。
可见,创亚特电器厂和振海摩配行在其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之经营过程中为有分工的共同行为。
至于雷腾公司提出的许诺销售行为之指控,仅凭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雷腾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雷腾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辩称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特点,属对专利权效力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如其坚持,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未经雷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雷腾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雷腾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振海摩配行和创亚特电器厂共同赔偿雷腾公司60000元。
雷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松洲振海摩托车配件行和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24XXXX.5“一种LED车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松洲振海摩托车配件行和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松洲振海摩托车配件行和佛山市南海创亚特照明电器厂共同负担3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