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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圣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初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圣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圣马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皇马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2号原告: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长兴路1号博纳智谷厂区。

法定代表人:邓云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璜塘环西路工业园区雪豹路2号(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凤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圣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皇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工业集中区新仁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镫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与被告无锡圣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科技公司)、无锡圣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塑业公司)、江阴市皇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何志军,被告圣马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庆、高登,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若岚、徐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立即销毁库存和在线生产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相关设备;

2、连带赔偿博纳公司300万元;

3、连带支付博纳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2万元及相关差旅费、调查费用等维权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博纳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调查费确定为3万元。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博纳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纳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出名为“喷液瓶及喷夜瓶盖”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48××××.6,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博纳公司获得专利后,即开始进行该喷液瓶及喷液瓶盖的生产销售工作,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后博纳公司在向美国客户销售该专利产品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在国内公然生产、报关出口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同时向国内推销其侵权产品。

被告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7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博纳公司认为三被告共同生产和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圣马科技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并未侵犯博纳公司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突起部”技术特征,也无与涉案专利“突起部”可替代的相应技术特征,因另一独立权利要求17引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同的情况下,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也不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

3、即使侵权成立,博纳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仍处于设计定型阶段,圣马科技公司并未将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大规模生产且该产品利润较低,圣马公司并无实际获利。

综上,圣马科技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博纳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共同辩称:除同意圣马科技公司答辩意见外,其认为博纳公司起诉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博纳公司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博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明确以涉案权利要求1和17确定保护范围;

2、圣马科技公司网页截屏;

3、圣马科技公司业务员与博纳公司员工联系的QQ截屏;

4、圣马科技公司业务员寄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

证据2-4用于证明圣马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5、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6、聘用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博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名片、宣传手册及皇马公司网页截屏,用于证明圣马科技公司销售员王虹名片所载网址为皇马公司网址,且圣马塑业公司与圣马科技公司为关联公司,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8、博纳公司销售订单、任务单、报关单、发票、利润计算表,用于证明博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诉讼中,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圣马科技公司、皇马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喷液瓶及喷液瓶盖及其生产记录、销售合同(协议)、销售发票、销售收据、财务账册等相关交易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7日制作笔录两份、获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各式喷压泵订单2张。

博纳公司申请将其作为证据9提交,用于证明:1、圣马科技公司销售员王虹确认QQ真实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由圣马科技公司生产并邮寄给客户,认可皇马公司做瓶子、圣马科技做喷嘴,客户是国内贸易商且贸易商也提供过专利文件给其等事实存在;

2、圣马科技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展厅展示;

3、圣马塑业公司和圣马科技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生产基地是两家共有,两家共同销售,王虹也是皇马公司业务员,所以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4、两份订单仅是部分订单,圣马科技公司应当已经开始大规模生产。

圣马科技公司对博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中的网页截屏是其所有,但认为网页截屏中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该产品也未对外销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业务员和博纳公司沟通过程,不能证明博纳公司购买了相应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直接证明所涉实物由其生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博纳公司单方委托,且为非权威机构所作出的初步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文件由博纳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上述文件所涉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其中包材类任务单的备注明确的产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其利润计算表因基础产品有差异,对关联性有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制表人和审核人为博纳公司员工;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以一个业务员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就认定两单位为关联公司,两份订单仅是样品单,并未实际大规模生产,仍处研发定型阶段,明确订单客户LINDA实为王虹英文名,系王虹个人洽谈对象,针对涉案产品尚未形成真正客户,具体客户名称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

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对博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圣马科技公司一致,特别提出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圣马科技公司并不相同,而且皇马公司是生产瓶子的,但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配套的瓶子。

为证明其主张,圣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

2、涉案产品结构分解示意图;

3、涉案专利说明书,证据1-3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博纳公司对圣马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对圣马科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博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圣马科技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4,因业务员王虹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圣马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深圳市博纳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喷液瓶及喷液瓶盖”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48××××.6(见附图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部分:基础盖体(100),所述基础盖体(100)的内壁上端设有第一限位凸筋(142)和穿透所述第一限位凸筋的第一导向凹槽(143);

按压头(300),连接在所述基础盖体(100)的上端;

所述按压头(300)包括出液杆(322)、按压柄(313)和连接部(330),所述出液杆(322)的外壁上设有外螺牙(322a);

所述连接部(330)内设有第一限位法兰(321a)和突起部(321b,316),所述突起部(321b,316)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321a)的上方;

所述按压柄(313)上设有防反转卡扣母体(311);

所述连接部(330)的第一限位法兰(321a)设于所述基础盖体(100)的第一限位凸筋(142)的下方,所述突起部(321b,316)可沿所述基础盖体(100)的第一导向凹槽(143)上下滑动;

保护盖(200),罩在所述出液杆(322)的外面;

所述保护盖(200)的下端为双层结构,包括保护盖的外圈(210)和保护盖的内圈(220),所述保护盖的内圈(220)的内壁上设有与所述出液杆(322)的外螺牙(322a)配合的内螺牙(221),所述保护盖的外圈(210)的内壁下端设有与所述防反转卡扣母体(311)配合的防反转卡扣子体(2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30)的侧壁为双层结构,包括连接部的外圈(312)和连接部的内圈(321),所述第一限位法兰(321a)设于所述连接部的内圈(321)的外壁下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头(300)为分体式结构,由按头主体(320)和承压座(310)组合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转卡扣母体(311)由两个相邻凸台(311a)及位于这两个凸台(311a)之间的卡槽(311b)构成,所述两个相邻凸台(311)沿圆周布置;

所述防反转卡扣子体(211)为设于所述保护盖(200)的外圈(210)的内壁下端的凸台(211),凸台(211)与所述卡槽(311b)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相邻凸台(311a)均为呈扇形的凸台,所述两个相邻凸台(311a)的远离所述卡槽(311b)的侧面为圆弧面。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限位凸筋(142)的上棱角设有倒角,所述第一限位法兰(321a)的下棱角设有倒角。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盖体(100)的内壁为下大上小的阶梯孔状,由下至上包括光孔段(110)、防反转内棘齿段(120)、螺孔段(130)和出口段(14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口段(140)内设有第一内衬套(144),所述第一内衬套(144)的下端与所述出口段(140)的下端一体相连,所述第一内衬套(144)的内壁设有一圈喷雾器定位凸筋(144a)。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内衬套(144)的外壁上设有第三定位凸台(147),所述按压头(300)的内壁上设有第四定位凸台(323),当按压头(300)相对于基础盖体转动时,第四定位凸台(323)可与第三定位凸台(147)相抵触。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内衬套(144)的内部还设有一段向上延伸的导向衬套(146),导向衬套(146)的下端与所述第一内衬套(144)的内壁一体相连,导向衬套(146)的上端插入所述出液杆(322)的内腔中。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液杆(322)的出液口内设有用于连接喷雾器出液芯的第二内衬套(322b),所述第二内衬套(322b)的上端与所述出液杆(322)的内壁一体相连。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盖体(100)的外壁上设有第一对正参照标记(141),所述连接部(330)的外壁上也设有第二对正参照标记(317)。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盖的内圈(220)与所述出液杆(322)之间相配合的螺牙为两段,沿圆周均布;

所述防反转卡扣母体(311)和防反转卡扣子体(211)也分别为两个,分别设于两段螺牙之间。

1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部为设于所述连接部的内圈(321)外壁上的第一导向凸台(321b)。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盖体(100)的上端面设有第一定位凸台(145),所述第一定位凸台(145)与所述第一导向凹槽(143)同圆周布置。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液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部为设于所述连接部的内圈(321)和外圈(312)之间的第二定位凸台(316)。

17.一种喷液瓶,包括瓶体(2)和喷雾器(3),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2)上连接有权利要求1至16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1)。

博纳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17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制造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QQ消息记录载明:2015年12月4日起,博纳公司业务员与QQ名为上善若水的业务员王虹进行联络,王虹明确以下情况:1、其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款,并带有配套的瓶子,喷头罩子为美国客户私模特制,可防止小孩打开;

2、拒绝透露被控侵权产品一年订单量,称样品为客户专利不能销售给对方,所寄样品仅是提供给对方看看,如对方需要则其要开模具改款式;

2、拒绝透露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专利号,称该产品是其按照客户想法开发;

3、明确其所在公司为圣马科技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其中一款喷头暂无配套的瓶子;

4、公司在生产防止儿童误喷的鼻喷,目前有一副模具不外卖,公司产能为每月三百万只,博纳公司业务员所要求的产品还需开模具;

5、可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样板并寄出5个;

6、皇马公司是圣马的子公司,皇马工厂生产塑料瓶。

圣马科技公司于诉讼中确认其网站首页鼻喷导管系列产品中的NS-03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外观相似,但两者内部结构不同,王虹为其工作人员。

应博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圣马科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制作证据保全笔录2份并扣押被控侵权产品1只(见附图2)。

圣马科技公司企办主任及销售副总于笔录中确认:1、圣马塑业公司、圣马科技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生产基地是两家共用、共同销售;

2、网站首页鼻喷导管系列产品中的NS-03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3、皇马公司未使用圣马科技公司生产基地。

王虹于笔录中确认:1、其QQ名为上善若水;

2、其为圣马科技公司员工;

3、被控侵权产品不外卖,无特定型号,仅有一套模具,仅是样品,到目前为止对外提供一万多个供客户测试;

4、其是借用皇马公司网站显示联系方式对外宣传;

5、提供2016年1月份两张样品单。

样品单中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为“18/410全速双泵(新模具)”,数量分别为1000个和2000个,客户均为LINDA,开票单位为“科技”。

经博纳公司、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同意,本院以证据保全所扣押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依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喷液瓶盖,包括有基础盖体、按压头和保护盖。

基础盖体的内壁上端设有第一限位凸筋和穿透所述第一限位凸筋的第一导向凹槽;

按压头连接在所述基础盖体的上端;

所述按压头包括出液杆、按压柄和连接部,所述出液杆的外壁上设有外螺牙;

所述连接部内设有对称设置两处缺口的第一限位法兰和突起凸筋,所述突起凸筋垂直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缺口中间,顶端与按压柄底面相连,底端与第一限位法兰缺口相连;

所述按压柄上设有防反转卡扣母体;

所述连接部的第一限位法兰设于所述基础盖体的第一限位凸筋的下方,所述突起凸筋可沿所述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上下滑动;

保护盖罩在所述出液杆的外面;

所述保护盖的下端为双层结构,包括保护盖的外圈和保护盖的内圈,所述保护盖的内圈的内壁上设有与所述出液杆的外螺牙配合的内螺牙,所述保护盖的外圈的内壁下端设有与所述防反转卡扣母体配合的防反转卡扣子体。

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突起部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其余特征一致;

博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要求所描述的突起部为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相同。

三、关于“突起部”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第21段载明:优选地,所述突起部可以是设在所述连接部的内圈外壁上的第一导向凸台。

第23段载明:优选地,所述突起部还可以是设在所述连接部的内圈和外圈之间的第二定位凸台。

第25、26、29、30段有益效果部分载明:如上所述,本发明的喷液瓶及喷液瓶盖,具有以下有益效果:1、当处于合盖状态时,在防反转卡扣以及螺牙配合的综合作用下,保护盖与按压头被锁死,不易脱开;

按压头的突起部可以抵住基础盖体的上端面,从而不会被下压,避免了合盖状态时液体的溢出,安全性好。

当需要取液时,下压保护盖使保护盖的外圈发生形变,即可使防反转卡扣的子体与母体分开,同时旋转保护盖,即可使保护盖与按压头之间的螺牙配合松开,取下保护盖;

再转动按压头使突起部插入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即可下压按压头,实现取液,操作省力又方便。

……4、定位凸台的设置,使合盖状态时按压头的突起部能够被可靠的定位于偏离第一导向凹槽的位置,进一步降低按压头被压下的机率,使本发明的安全性进一步提高。

5、基础盖体和按压头上对正参照标记的设置,使用户能够很方便地将按压头的突起部对准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使本发明的使用更为方便。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第83段中载明:通过为按压头设计突起部且使其能够抵住基础盖体的上端面,使喷液瓶在合盖状态时,按压头不会被压下,避免了合盖状态时液体的溢出,从而安全性好;

通过为基础盖体设计第一导向凹槽,使按压头的突起部能够沿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上下滑动,来实现取液,从而操作省力又方便。

第87段中载明:所述连接部的下端设有第一限位法兰和第一导向凸台,所述第一导向凸台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

所述按压柄上设有防反转卡扣母体。

第88段中载明:如图1至图3所示,所述按压头设于所述基础盖体的上方,所述连接部的第一限位法兰设于所述基础盖体的第一限位凸筋的下方,所述连接部的第一导向凸台是一个具有一定宽度和高度的突起部,该突起部在随机情况下位于第一限位凸筋的上方并偏离第一道向凹槽,因受到第一限位凸筋的阻挡而无法向下运动,从而使按压头无法项下按压。

第92段中载明:此时,按压头的第一导向凸台脱离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并位于第一限位凸筋的上方,第一导向凸台的侧面与基础盖体上的第一定位凸台相接触,第一导向凸台的底面抵住基础盖体出口段的上端面,使按压头不能压向基础盖体,避免了合盖状态时瓶体内液体的溢出,安全性好。

当需要取液时,下压保护盖,保护盖的外圈抵在按压柄上,发生形变,即可使防反转卡扣的字体与母体分开,同时旋转保护盖,即可使保护盖与按压头之间的螺牙配合松开,再转动按压头,使第一导向凸台对准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即可下压按压头,带动喷雾器的出液芯向下运动,实现由喷雾器喷出液体的功能,松开按压头,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出液芯向上伸出实现复位,带动按压头向上运动实现复位;

在出液芯的复位过程中,喷雾器内部的单向阀在压差的作用下自动打开,瓶体中的液体进入喷雾器内,实现喷雾器内部的补液。

喷液结束后,将保护盖再通过螺纹配合旋紧在按压头上,直至保护盖的防反转卡扣子体滑入按压头的防反转卡扣母体内,实现保护盖与按压头的可靠连接,并且不可轻易发生旋转;

同时,因已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复位的按压头的第一导向凸台在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处于脱开状态,所以按压头随保护盖转动,使按压头的第一导向凸台抵住基础盖体出口段的上端面以及第一定位凸台,从而使按压头无法下压。

第94段中载明:如图6a至6c所示,所述出液杆、所述连接部的内圈位于所述按头主体上,其中,所述连接部的内圈上的第一导向凸台设有开口向上的第一定位凹槽,所述连接部的内圈的外壁上端设有第二定位凹槽。

如图7a到7C所示,所述连接部的外圈、按压柄位于所述承压座上,所述按压柄上设有与所述连接部的内圈配合的中心孔,所述按压柄的下方设有第二定位凸台,第二定位凸台从靠近中心孔边缘的位置下延伸,并位于连接部的内圈和外圈之间。

……所述第二定位凸台与所述第一定位凹槽配合,实现按头主体和承压座之间的周向定位;

……从结构的稳定可靠性、装配的便利性及制造成本的经济性考虑,优选地,所述第一导向凸台(及其上的第一定位凹槽)、第二定位凹槽、第二定位凸台、第一定位凸筋均设计为两个,……第102段中载明:本实施例取消了连接部内圈上的第一导向凸台和基础盖体出口段上端面的第一定位凸台。

本实施例采用按压头连接部内、外圈之间的第二定位凸台代替第一导向凸台作为突起部。

如图10所示,第二定位凸台在随机的情况下位于第一限位凸筋的上方并偏离第一导向凹槽,因受到第一限位凸筋的阻挡而无法向下运动,从而使按压头无法向下按压;

只有当第二定位凸台与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对齐时,第二定位凸台可以沿第一导向凹槽上下滑动,从而使按压头可以向下按压。

四、其他事实根据博纳公司所制作的利润计算表,其2015年11月-2016年3月所生产的“15ML止转瓶-白色”及“Φ180.1MLAQ喷雾泵”组合的利润率在51.58%-52.62%,单个利润在1-1.05元之间。

博纳公司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宝律所)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就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约定为6.6万元,深宝律所于2015年12月24日向博纳公司开具6.6万元律师费发票。

博纳公司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特东华律所)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就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约定为6.6万元,英特东华律所于2016年1月5日向博纳公司开具6.6万元律师费发票。

圣马科技公司为设立于2006年2月23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UNMARTHOLDINGSPTE.LTD,其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喷雾泵、阀及其它塑料制品、铝罐。

圣马塑业公司为设立于2003年7月29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UNMARTHOLDINGSPTE.LTD,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料制品(喷雾泵、阀)。

皇马公司为设立于2007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同昌、孙玉仙,经营范围包括喷雾器、铝瓶盖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博纳公司申请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7确定其保护范围,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需保护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一致确认为“突起部”。

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一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所述突起部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这一特征,也无法起到涉案专利有关突起部在位于第一限位凸筋上方并偏离第一导向凹槽时,因受到第一限位凸筋的阻挡而无法向下运动从而防止按压头误下压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突起凸筋的作用仅是通过与第一导向凹槽的配合,防止按压头相对于基础盖体旋转而非下压,故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博纳公司则主张“所述突起部可沿所述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上下滑动”为功能性描述,以此为基础,被控侵权产品的突起凸筋在第一限位法兰侧上方,也包含在“上方”范围内,故被控侵权产品虽不是最优的专利方案,但是已经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的必要特征。

在权利要求1全面覆盖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的喷液瓶也构成侵权。

此外,在权利要求能够清楚表达范围的情况下,说明书中具体载明的实施例是优选方案,专利申请中允许专利权人在最优方案上进行提炼上位概念从而进行较为宽泛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详细表述了一种喷雾瓶的构造,旋转或不能旋转的技术方案都在这个构造可以进一步实现的范围之内。

虽然本案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仅仅表述两种能够旋转的优选方案,但是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是一种并未限定能否旋转的上位范围,并且这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段已经有了阐述,根据“说明书应当简要准确表达技术内容”的专利申请原则,这种不在实施例中重复赘述的文件组织方式是符合要求的,也能完全支持权利要求,故本案的技术比对应当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1的表述范围之内,而不应把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优选技术方案作为保护范围,人为缩小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重点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列技术特征“突起部”。

第二,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本案而言:首先,对于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所述突起部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这一特征的主张,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突起部”的表述为“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突起凸筋位于第一限位法兰缺口处并垂直于第一限位法兰,而第一限位法兰为环形设置于连接部底部,突起凸筋的位置相对于第一限位法兰的位置而言仍是上方区域,故对于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突起凸筋无法起到涉案专利“突起部”作用的主张,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明确“突起部”位置系“位于所述第一限位法兰的上方”,其权利要求14、16所明确的“突起部”也仅表述为“所述突起部为设于所述连接部的内圈外壁上的第一导向凸台”、“所述突起部为设立于所涉连接部内圈和外圈之间的第二定位凸台”,上述表述均仅涉及“突起部”位置,并未具体描述“突起部”的特征,故根据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在原被告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涉“突起部”这一技术特征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突起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合理地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

无论用哪种方式说明有益效果,都应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该专利有益效果之一为当处于合盖状态时,按压头的突起部可以抵住基础盖体的上端面,从而不会被下压,避免了合盖状态时液体的溢出;

当需要取液时,通过转动按压头使突起部插入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即可下压按压头,实现取液。

故结合上述说明书的记载,该突起部需要第一限位凸筋的配合,实现“在随机的情况下突起部位于第一限位凸筋的上方并偏离第一导向凹槽,因受到第一限位凸筋的阻挡而无法向下运动,从而使按压头无法向下按压;

只有当突起部与基础盖体的第一导向凹槽对齐时,突起部可以沿第一导向凹槽上下滑动,从而使按压头可以向下压动”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突起凸筋虽然也位于第一限位法兰上方,但是该突起凸筋与第一限位凸筋并无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限位凸筋仅能起到阻止按压头周向旋转的作用而无法起到阻止按压头向下压的作用,也达不到“避免合盖状态时液体的溢出”的效果及发明目的。

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突起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四,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其保护范围为一种包括瓶体和喷雾器的喷液瓶,而所述瓶体上连接有权利要求1至16任一项所述的喷液瓶盖。

本案中,因权利要求2-4、16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7、11-13引用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2,即权利要求2-1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突起部”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博纳公司涉案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圣马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庭审中,圣马科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仅是主张该产品处于研发定型阶段,而其销售人员王虹亦通过QQ向他人推销并邮寄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圣马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样品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客户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圣马科技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圣马塑业公司,依据博纳公司所提交工商资料记载,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虽然两者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而且圣马科技公司企办主任及销售副总于证据保全笔录中亦作出圣马塑业公司、圣马科技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生产基地是两家共用、共同销售等陈述,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由于圣马塑业公司否认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而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存在资产不分、人事交叉、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法人混同的情况,加之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圣马塑业公司参与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圣马塑业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

对于皇马公司,依据博纳公司所提交的工商资料记载,其与圣马科技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者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性质、经营地址均不相同,难以认定两者存在法人混同。

虽然皇马公司可能与圣马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是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仅是在皇马公司网站中载有圣马科技公司联系方式及业务员王虹有关皇马公司为圣马科技公司子公司的个人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圣马科技公司、皇马公司的认可。

鉴于本院证据保全所获被控侵权产品仅为喷雾器并不包括瓶体,而博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瓶体由皇马公司生产,故本院认为皇马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博纳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圣马科技公司、圣马塑业公司、皇马公司关于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博纳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6元,证据保全费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36886元,由深圳市博纳药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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