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任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智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长利,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工商、房产、土地、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济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