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民初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通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新都市华庭35-108号。
经营者:冯曼曼,该烟酒店负责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通烟酒店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