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522号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宁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根,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诉被告刘芳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芳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另一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均不在本院辖区内;
并且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亦不在广州,所以侵权行为地不宜认定为广州,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通过信息网络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根据明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产品通过信息网络交易,发货地和收货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被侵权人明静公司住所地亦为广东省广州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刘芳根以其与淘宝公司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且侵权行为地不在广州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以上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芳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芳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