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北路东侧富润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上诉人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