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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89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90号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南步岗泰兴隆工业城B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6。

法定代表人:刘光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A9栋第八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9L。

法定代表人:张柳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30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移动电源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答辩人所销售;

二、答辩人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三、答辩人仅少量购买了类似产品;

四、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移动电源(LP-1005B) 申请日 2017年3月22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8月22日 专利号 ZL201730086635.2 专利权人 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蓝之洋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首佩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74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从“卟卟优选”网站上的“泉州鲤城鑫泰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店铺中购买了“SOOPII首佩CUTEP1迷你双U10000mAh移动电源聚合物+ABS真空镀”1件,单价为135元,实付款135元,订单号为“201810124277169”,收货人为“林姗姗”,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街道杏林湾商务运营中心9号楼12楼”。

该订单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2018年10月1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厦门市××××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代为签收了运单号为“3379640057904”的申通快递包裹。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进行拆封查看,之后重新封存交由林姗姗保管,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2018)厦鹭证内字第468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上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3.(2018)厦鹭证内字第46856号、(2019)深南证字第16517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传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4.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卟卟优选”的网站平台上下架。

(二)制造侵权证据1.网页宣传,(2018)厦鹭证内字第46856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被告是“一家电子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企业……”。

2.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印制“Soopii”标识,包装盒上还印制被告首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三、侵权比对原告蓝之洋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打开外包装,内为包装盒一个、销售清单一张。

包装盒印有“SooPii首佩”标识,并印制被告首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为移动电源及相关配件,移动电源的正面印有“SooPii”标识,背面印制被告首佩公司的名称以及产品型号“CuteP1”。

销售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抬头为“鑫泰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货品为“首佩CUTEP1充电宝”,灰色,1件,销售价格为135元。

原告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ZL20173008××××.2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

该外观设计的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五、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首佩公司在本案主张不侵权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首佩公司在本案还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深圳市明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能公司)。

被告为此提供了明新能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证明、购货单、订购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明新能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江家胜,经营范围包括充电器等产品的生产、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内容为:“2018年5月10日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下单采购‘P1’系列移动电源,我司接受该订单,随后将该批移动电源生产交付给首佩公司。

”订购单显示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明新能公司订购“SoopiiCuteP1充电宝”共计900个,金额总计41400元。

购货单显示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明新能公司采购“SoopiiCuteP1充电宝”746个,金额总计31416元。

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8月27日,张柳丹向江家胜转账96803.65元。

被告首佩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粤03民初39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原告蓝之洋公司与被告明新能公司达成和解,被告明新能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专用模具。

被告以该份调解书证明前案中的明新能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已与蓝之洋公司达成了和解,蓝之洋公司也已获得了赔偿。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蓝之洋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首佩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制“Soopii”标识,背面印制被告首佩公司的名称,产品包装盒正面也印制“Soopii首佩”标识,背面印制首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二,被告是“Soopi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移动电源产品;

第三,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且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从市场上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传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被告首佩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明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和销售者,而不包括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告援引专利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首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LP-1005B)”、专利号为ZL20173008663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首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行向原告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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