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23号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
授权代表ArturPeplinski。
授权代表MichaelBlaβ。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晨晨。
委托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诉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雯、阮思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青锋、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主研发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25万元赔偿缺乏依据;
3、诉状中没有原告公章,仅有代理人签章,原告起诉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9日,该专利权人由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能量牵引链用以引导软管或电缆并且包括许多链节,其中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所述许多链节中的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其中,铰链元件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节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或者能够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并且,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和/或在沿着能量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和/或不同材料厚度的部分;
以及,所述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能量牵引链的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一个铰链元件连接4个夹板。
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网页新闻中有关于原告公司拖链产品的报道,其中e-spool产品获得iF设计奖,新型拖链大幅扩展圆周运动范围等。
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签收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号XXXXXXXXXXXX)一箱,取得快递费发票一张(248元),经拆封,取得相关产品六件、收据一张及发货单一张。
其中,快递单上显示,寄件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XXX栋208,余浩XXXXXXXXXXX;
收据显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收到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拖链产品货款4,029元,并加盖有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章;
发货单显示产品包括XC30.050.R075共9米、XC300.050.12共3套、XC30.100.R100共9米、XC300.100.12共3套。
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上述XC30.050.R075拖链产品税前单价每米157.26元,XC30.050.R100拖链产品税前单价每米184.62元。
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电话录音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备手机拨打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进行通话,通话相对人认可系上海犸慕自动化科技人员,以顺丰快递发过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收货产品,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型号为XC30.050.R075和XC30.100.R100的产品,两者仅是半径尺寸不同,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亦确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仅比对一个产品即可。
上述产品系一拖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包括众多链节,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夹板以及连接夹板的横板条,铰链元件设置在各夹板之间,连接多个夹板。
经比对XC30.100.R100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以下六个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夹板的窄面不是平行于链纵向方向,而是垂直于链纵向方向;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邻接的各链节不是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是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而是五个一体成型;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仅具有能够沿着在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亦具有其他作用;
五是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是基本上片式的结构;
六是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不是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2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2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801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椿本佳宝来产品照片、被控侵权产品与椿本佳宝来产品对比,因被告无法证明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研发背景、研发涉案产品的历程、市场上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同类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X号“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委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雯和阮思坤担任其与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其中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故代理人有权在起诉状中签章,被告以诉状中缺少原告签章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链纵向方向是指链条拖动移动方向,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得到理解,各窄面是与内侧面和外侧面垂直,并且基本平行于链纵向方向,因此窄面是在夹板的上面和下面的小平面。
被控侵权产品夹板上也有相应的上平面和下平面,即窄面技术特征,故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夹板的窄面不是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各链节是否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本院认为,铰接即铰链连接,是一构件与另一构件以可转动的方式的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链节,实际上并非彼此直接铰接,是通过插入在链节夹板一端的铰接元件与相邻或邻接的链节夹板铰接,即通过铰接元件实现各链节的铰接。
当铰接元件的一端插入在链节夹板的半圆孔内与该链节夹板构成为整体时,铰接元件的伸出端亦即基本呈圆柱的形体的另一端与相邻或邻接的链节夹板构成铰链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写明“铰链元件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节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可以理解为各链节需通过铰链元件以铰接的方式彼此连接,也就是说各链节实现铰接需要铰链元件,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铰链元件是否构成为单独的构件,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一个铰链元件连接夹板的个数,本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附图3亦显示一个铰链元件连接4个夹板,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系五个一体成型,可同时连接六个夹板或链节,相对于链节夹板来说,铰链元件仍系一单独构件,使用时需安装在链节夹板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能够沿着在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其是否同时具有其他作用并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铰链元件是否构成基本上片式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铰接元件存在多个节点,不为厚度一致的片状结构,也不为整体宽度相等的片状结构,但因有一定的长度和宽度,整体仍可视为片状;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亦可知,其铰链元件也不是整体厚度完全一致的片状结构,因此两者技术特征仍相同。
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指铰链元件的宽度在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被控侵权产品铰链元件虽然几何形状不为宽度连续相等的构件,但其宽度方向在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仍具有在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的结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及本院审理的(2016)沪73民初424号案件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且该诉请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IGUS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侵害;
二、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IGU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7元,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GUS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