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初3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元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闫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元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