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初11号原告: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新民村小坞坑。
法定代表人:许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区小邓干果大王商店,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东苑社区楠竹山七组青年路***号。
经营者:邓德飞。
原告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陵区小邓干果大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三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