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27号之一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奎文区某某手机经销店。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奎文区某某手机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