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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5319号
案件名称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319号 原告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纯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公司法务。

原告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原,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要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纯丽、无锡要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公司系广州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关联公司。

上海要玩公司系软件作品富豪传奇(登记号2013SR041955)的著作权人,后游戏更新升级后变更为大富豪(登记号2015SR006166),并登记于无锡要玩公司的名下。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联合运营合作协议》联运手机游戏“富豪传奇”,联运期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

后签订《续约协议》确定“富豪传奇”名称变更为“大富豪”及延长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

时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并未停止游戏运营,亦未提前2个月向游戏玩家发出公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向其用户提供游戏的下载服务,使得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处于被侵权的状态。

2015年6月底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2015年6月31日被告授权终止,不再享有原合同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商号、商标及“富豪传奇”游戏的相关权利,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

《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关闭充值系统及登入系统直至2016年7月底。

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通过侵权方式获利28033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如约关闭游戏的登录系统及充值系统,未经原告许可将游戏向不特定的公众使用计算机软件作品,使得原告享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游戏处于侵权的状态,并借此获利。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经济损失280330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获利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当对此予以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 上海要玩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技术及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动漫设计等。

无锡要玩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通信工程设计服务;

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制作;

游戏软件开发等。

被告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

软件技术开发;

电子商务等,运营管理61games.cn网站。

二、原告游戏情况 1、2013年5月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3SR041955),软件名称为《富豪传奇游戏软件(Android版)》[简称:富豪传奇(Android版)]V2.0.1,著作权人为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3月8日。

2、2015年1月原告无锡要玩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5SR006166),软件名称为《大富豪游戏软件(Android版)》[简称:大富豪Android版]V3.1,著作权人为原告无锡要玩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7月14日。

原告无锡要玩公司、上海要玩公司陈述大富豪Android版V3.1是富豪传奇(Android版)V2.0.1升级版,无锡要玩公司授权上海要玩公司使用大富豪Android版V3.1软件。

三、涉案游戏运营情况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联运合作协议》”),约定“富豪传奇”是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开发的Android平台游戏,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拥有“富豪传奇”的完全自主知识产权,被告通过其拥有的网站为用户提供以在线媒体及增值资讯为主的在线服务,双方共同合作开展相关产品服务项目的销售推广合作业务。

合作内容: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被告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合作游戏。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为合作提供“富豪传奇”游戏的Android简体中文版本,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被告一项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授权的,需支付对价费用的,有限的权利(以下简称“运营权”)。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提供合作专属游戏服务器及相关IDC资源,在协议区域安装架设游戏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网络服务器和其他所需服务器,并将服务器置于适于提供游戏服务的在线网络环境之中,被告提供接口需求文档,原告上海要玩公司配合完成技术接口的实施。

双方共同建立兑换计费接口,实现兑换,完成游戏账号的充值,用户可以使用人民币兑换为金币(即用户在进行游戏过程中使用虚拟货币,仅能用于游戏中购买指定的虚拟道具等物品),兑换比例1:10,只允许人民币兑换为金币的单向兑换。

双方均能够通过后台计费系统查看兑换信息。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毕服务器的同时,向被告提供必需的接口,供被告通过该接口查看在线人数、角色属性、兑换情况、消费情况等信息。

双方应在协议有效期内及终止后半年内保存本合作所有相关记录。

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被告在对“富豪传奇”游戏推广宣传的过程中使用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名称、商号、商标及“富豪传奇”游戏的相关权利。

计费与结算:双方对用户通过兑换“富豪传奇”金币支付游戏增值服务产生的运营收入扣除坏账及支付渠道收取的渠道费之后进行分成,实收金额=营运收入-支付渠道费,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约定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分得当月实收金额的45%,被告分得当月实收金额的55%。

如果双方对实收金额的统计数据存在异议,在数据误差不超过1%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数据为准,超过1%的,双方应重新核对并协商确定。

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每月5日前发送账单给原告上海要玩公司,计算上个自然月的收入情况。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协议到期前15天内,双方协商对此协议进行延续,协商后若双方意愿不一致,则本协议到期自动终止,所有费用在本协议终止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将其开发的“富豪传奇”Android平台游戏授权被告运营,并开展相关产品服务项目的销售推广。

被告在其运营的61games.cn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富豪传奇”在线游戏的下载、充值服务。

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原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10日,原协议授权游戏“富豪传奇”更名为“大富豪”,游戏更名所需相关著作权、版号及文化部备案变更手续由原告上海要玩公司负责,联运渠道相应的变更手续由被告负责。

续约履行期间,双方签订《六一网安卓联运合作渠道费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获得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发行《大富豪》Android简体中文版(原名“富豪传奇”)具体支付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易宝支付、支付宝、银联、电话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中的“支付渠道费”确定为8%,联运坏账是指被告在联运平台发行《大富豪》,由于用户行为不当导致用户充值获得的游戏币不能实际兑换成运营分成收益,部分运营收入无法从联运平台结算,该部分收入视为坏账,不列入双方结算范围。

原合同中计算与结算实收金额=(营运收入-联运坏账)×(1-8%),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应得合作收入=实收金额×45%,被告应得收入=实收金额×55%。

2015年6月31日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的分成收入双方未予以对账结算,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6月31日起提前终止原合同,协议终止前,原协议的条款对双方继续有效。

双方确认原协议项下的合作事项相关的所有补充协议、附属协议也随即终止,双方互不再承担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无需对原合同的提前终止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自原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原合同中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给被告的联合运营权限终止,被告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名称、商号、商标及“富豪传奇”游戏的相关权利。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保留追偿被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31日正式关闭游戏充值服务系统,在正式关闭游戏充值之后1个月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包括收益计算方法、分成比例、对账以及支付规则等)提供前述未结算期间的对账单,并于双方确认对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未结算之分成收益及时结算,支付给原告上海要玩公司。

原合同提前终止后,双方自行承担因停止联合运营后因自身原因引发的问题,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应自行承担费用处理停止联合运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游戏用户的投诉、起诉问题及停运后游戏用户的补偿、安置等问题。

《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关闭游戏充值系统服务器,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关闭“富豪传奇”游戏充值系统服务器。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同时与其他公司通过其他平台合作运营“富豪传奇”游戏,2016年年底“富豪传奇”游戏下线停止服务。

四、原、被告作品对比情况 被告庭审时确认其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通过61games.cn网站运营的“富豪传奇”游戏,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与其联合运营的“富豪传奇”游戏一致。

五、原告损失或被告收益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7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代理人钟璟于2016年7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域名栏输入“android.54rich.com/admin/”,回车,屏幕显示为登录页面,输入管理员名称、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陆”,点击屏幕左侧的“安卓运营”字样的链接,在显示的下拉菜单中点击“安卓-充值渠道统计”字样链接,屏幕显示为相关表格,选择服务器“96服(360UC)一飞冲天”,将充值时间调整为“2015-07-0100:00:00至2015-7-3123:59:59”、依次操作直至“2016-07-0100:00:00至2016-7-3123:59:59”,相关表格显示六一游戏各渠道的充值金币数额。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庭审时陈述“android.54rich.com/admin/”是该司建立的“富豪传奇”游戏后台查询地址,公证书下载的内容是被告在特定时间在不同的支付渠道产生的收入情况。

被告对其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台所查询到的充值情况并不代表被告实际收入,还应当扣除渠道费用。

经统计公证书下载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六一游戏各渠道的充值金币数额为2245860,折人民币224586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500元公证费发票。

六、其他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公司向被告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诉讼。

同时上海要玩公司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经上海要玩公司同意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本院向被告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

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为证明其商标被侵权,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11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代理人汤新裕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手机浏览器,屏幕显示为浏览器起始界面,在当前界面域名栏内输入www.61games.cn字样进行搜索,屏幕显示为“六一无限”字样界面,向下滑动并点击“全部游戏”,显示“全部游戏”界面;

2、点击“大富豪”图标,显示“大富豪介绍”字样界面,点击左侧“安卓版下载”,显示“下载内容”界面,点击“BizMM592.apk_5.92.apk”字样文件,显示“打包安装程序”界面,点击“下一步”,显示“应用程序已安装”字样,点击“打开”,显示“大富翁”界面;

3、对上述操作过程屏幕所显示的界面截图并打印。

该公证书下载并打印的“大富豪介绍”、“安卓版下载”页面配图使用标识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第957447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有《联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续约协议》、《终止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认为: 一、关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上海要玩公司系《富豪传奇游戏软件(Android版)》[简称:富豪传奇(Android版)]V2.0.1的著作权人,原告无锡要玩公司系《大富豪游戏软件(Android版)》[简称:大富豪Android版]V3.1的著作权人,大富豪Android版V3.1系富豪传奇(Android版)V2.0.1升级版,原告无锡要玩公司授权上海要玩公司使用大富豪(Android版)V3.1软件。

在发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害时,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可以和无锡要玩公司共同起诉。

本院认定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签订《联运合作协议》,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富豪传奇”游戏。

此后双方明确约定自2015年6月31日起终止原合同,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授权给被告的联合运营权限终止,被告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原告上海要玩公司名称、商号、商标及“富豪传奇”游戏的相关权利,并要求正式关闭游戏充值服务系统。

被告在双方《联运合作协议》终止后,在未获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富豪传奇”在线游戏的下载、充值服务,侵犯了原告上海要玩公司、无锡要玩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该款游戏已经下线,但被告仍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针对被告违法所得,原告提交后台计费系统证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六一游戏各渠道的充值金币数额为2245860,折人民币224586元。

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入还应当扣除渠道费用。

经查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在充值金额中参照双方约定的8%比例扣除第三方支付渠道费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实际收入为206619元,该款项应为被告违法所得。

由于原告上海要玩公司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本院同时向被告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

两案由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引起,本院综合考虑软件著作权利以及商标权利在被告侵权获利中所占比例,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957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因无律师出庭,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公证费用按原告实际提交票据两案予以分摊;

交通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957元;

二、被告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要玩娱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六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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