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曾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琰、姜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郭琼莲,被上诉人优信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清、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信信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优信信息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成立后一直使用企业字号“优信”从事经营活动。
2014年5月,优信信息公司开始使用“优信金融”作为优信信息公司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商业标识,同年8月28日申请在第36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优信金融”商标,2015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
经过广泛使用,“优信金融”已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优信投资公司系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企业,在其经营网站(××)使用“优信金融”作为网站名称,并在网站突出使用“优信金融”字样。
同时,优信投资公司还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经营场所、商业名片、宣传册中等突出使用“优信金融”作为其商业标识。
此外,优信投资公司还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优信金融”商标近似的文字“优信”作为其字号。
使用“优信金融”、“优信金融官网”等作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搜狗、好搜等搜索引擎进行网络推广,故意造成相关公众对优信信息公司和优信投资公司的混淆和误认。
目前,已有大量媒体在报道中将“优信金融”误认为系优信投资公司的商业标识,故优信投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优信信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1.优信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上使用“优信金融”字样,停止在微信、微博、经营场所、名片、宣传册、宣传报道上使用“优信金融”字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信”作为字号;
2.优信投资公司赔偿优信信息公司损失300000元、公证费5230元、律师费70000元;
3.优信投资公司在××网站上、全国性网站新浪、腾讯等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信投资公司负担。
优信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优信信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了“优信金融”商标;
2.优信投资公司使用的商标虽与优信信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但优信投资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乃是P2P领域,与优信信息公司核准使用的范围不近似;
3.优信信息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优信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优信信息公司系第15249767号“优信金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受托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抵押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咨询、保险、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期货经纪(截止),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907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载明:2015年11月25日,优信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慧仙申请对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牟慧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相应操作,将取得的171页网页截屏保存至word文档。
网页截屏结束后,将word文档保存的171页网页截屏依次打印,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第21页显示注册号为15249767的“优信金融”商标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
第25-29页优信拍(网址为××)网页导航条上有“优信金融”字样,网页中对“优信金融”进行了相应介绍“优信金融帮助消费者降低购车门槛,助理经销商业务更快发展,业务涵盖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等专业汽车金融产品”、“优信金融是基于二手车市场的金融衍生类服务机构,利用优信集团在二手车行业的专业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的能力,为二手车的零售金融和供应链金融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金融服务,业务涵盖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等专业企业金融产品,帮助消费者降低构成门槛,让经销商的业务更快发展”;
第33-42页优信二手车(网址为××)网页上对“优信金融”进行了相应介绍“优信金融帮助消费者降低购车门槛,助理经销商业务更快发展,业务涵盖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等专业汽车金融产品”、“优信金融是基于二手车市场的金融衍生类服务机构,利用优信集团在二手车行业的专业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的能力,为二手车的零售金融和供应链金融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金融服务,业务涵盖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等专业企业金融产品,帮助消费者降低购车门槛,让经销商的业务更快发展”;
第43-52页是百度搜索对“优信金融”关键词搜索情况,其中第45页“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位搜索智联招聘”网页条中有“优信金融是由优信投资公司打造的专注于中小为企业信贷融资与个人投资理财服务的专业互联网金融(P2P、P2B)平台”;
第53-63页是搜狗搜索对“优信金融”关键词搜索情况,其中第55页“优信金融的微信公众号”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微信认证: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57页“优信金融怎么样”网页条显示“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麒麟D座17层……”,第58页“优信金融优信金融官网”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是由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造的专注于中小微企业信贷融资……”,第61页“优信金融的微博”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简介: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优信金融为小微企业融资3500多万元”网页条显示“优信投资公司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造的优信金融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优信金融)为小微企业融资3500万元……”,“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新招聘信息”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是由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金优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打造……”;
第64-74页是好搜搜索对“优信金融”关键词搜索情况,第66页“优信金融uxinuxin.com”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员工礼仪培训……”,第74页“优信金融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页条显示“优信金融是由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金优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打造……”;
第75-102页显示优信金融网站(网址为××)情形,网站上方有“优信金融投融资平台”文字,其中“优信金融”字体较大;
登“优信金融”,“我要借款”栏目下显示运营范围为美食贷、抵押E贷、购房消费贷等,“我们是谁?
”栏目下显示优信金融是由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造的专注于中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与个人投资理财服务的专业互联网金融(P2P/P2B)平台,平台于2014年9月23日上线,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办公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新区××麒麟××层;
平台运用新兴的互联网技术,让广大市民足不出户便能享受到收益远高于传统理财的创新性理财方式,同时解决一大批在银行融资难的优秀中小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公司简介”栏目下显示优信金融是由优信投资公司打造的专注于中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与个人投资理财服务的专业互联网金融(P2P/P2B)平台……优信金融致力于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一个安全、稳健、高效、透明的普惠金融平台……;
第113页显示网址为××的网站系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办;
第121页显示微信名称:优信金融,微信号:×××,微信认证为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功能介绍为及时发布互联网金融咨询、法规、前瞻;
第127页显示新浪微博名称:优信金融,微博认证为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业类别为金融服务-金融理财;
第130-171页为重庆日报、新华网重庆频道等网站对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造的“优信金融”平台的各类报道。
庭审中,优信投资公司认可在楼层指示牌中使用了“优信金融”,亦认可公证书上所记载的优信拍(网址为××)、优信二手车(网址为××)网站为优信信息公司所有,优信金融网站(网址为××)、优信金融(微信号:×××)、优信金融(新浪微博)为优信投资公司所有。
另查明:优信信息公司支付了5230元公证费、律师费70000元。
优信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
投资咨询;
融资管理;
融资咨询;
投融资信息咨询服务(以上项目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
互联网投融资信息平台的建设及管理;
票据中介咨询服务;
贷款信息及商务信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907号公证书、照片、发票(公证费、律师费)、诉讼案件专项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优信信息公司系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优信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优信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优信投资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优信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优信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优信投资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了“优信金融”文字,网站、微博、微信上介绍了优信投资公司从事的业务、打造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等,优信投资公司在其从事的P2P、P2B金融服务领域使用“优信金融”进行宣传、介绍等商业活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优信信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受托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抵押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咨询、保险、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期货经纪(截止)。
优信投资公司在其从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上使用“优信金融”,虽然优信信息公司、优信投资公司从事业务具体类型不一,但同属提供金融业务或与货币业务相关的服务,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之间构成类似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优信信息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为“优信金融”文字,在其自有的“优信二手车”、“优信拍”网站上使用了“优信金融”,优信投资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优信金融”文字指向其打造的金融服务平台,经比对,两者之间中文读音、字迹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优信投资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许可使用“优信金融”商标,故其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优信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信信息公司另陈述优信投资公司在楼层指示牌等经营场所、宣传报道上使用了“优信金融”文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优信”文字。
因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优信金融”文字行为的功能乃是指引优信投资公司办公所在地,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
宣传报道系重庆日报等媒体采访编辑,并非优信投资公司的使用行为;
优信投资公司成立在先,就“优信”取得的企业字号时间早于优信信息公司取得“优信金融”商标权的时间,故优信投资公司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二、优信投资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信投资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微信、微博上使用了优信信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优信金融”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优信信息公司请求判令优信投资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微信、微博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优信信息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优信投资公司在其名片、宣传册、经营场所(除楼层指示牌以外)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故对优信信息公司请求判令优信投资公司停止在名片、宣传册、经营场所(除楼层指示牌以外)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优信信息公司、优信投资公司双方均未就损失或获利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优信投资公司多处使用注册商标、优信投资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影响范围等情节以及优信信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优信投资公司赔偿优信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优信信息公司商誉受到了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优信信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优信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249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其网站(××)、微信(微信号×××)、新浪微博上停止使用“优信金融”文字;
二、优信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优信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优信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优信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显失公平。
请求判令: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二手车服务使用“优信”商标,与上诉人在金融经纪服务上使用“优信”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事实混淆,两者不构成实质上的法律冲突,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不宜判商标侵权成立。
(一)、双方主营业务不冲突:被上诉人2011年成立,主要从事的是二手车服务;
而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是金融经纪服务。
(二)、被上诉人在金融服务上没有,也不可能使用该“优信金融”商标。
第一,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在商标上使用“金融”二字,否则会误导公众和消费者;
第二,主体不适格。
金融服务是国家严格限制经营的范畴,必须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经营。
而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使用该商标,即便使用,也是违法使用。
结合被上诉人商标注册证,在以下服务商标注册证核准的服务上没有使用,也不可能使用:保险;
金融评估(保险、金融、不动产);
抵押贷款;
金融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资本投资。
期货经纪,属于期货公司主营业务的一种,需要专业人员和特别资格审批,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实行许可制度,也并非在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以内。
以下服务范围双方没有经营,不构成冲突:不动产管理;
受托管理。
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融资管理;
融资咨询;
投融资信息咨询;
互联网投融资信息平台建设及管理。
贷款信息及商务信息咨询;
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
显然,上诉人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和中介服务,即金融信贷中介在经营范围以内。
鉴于被上诉人在金融服务领域没有实际使用,故双方在金融服务项目上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冲突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上诉人在原有范围使用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禁止继续使用该商标,故一审判决侵权失当。
上诉人在金融中介经纪服务上,自2014年7月16日成立时就开始使用该商标,被上诉人是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优信金融”商标,公证书中仅仅说明是2015年11月使用,其时间明显晚于上诉人。
三、2014年11月20日申请“优信”商标注册,2016年1月28日在“担保、经纪”服务上获得初审公告,说明上诉人在经纪服务包含金融经纪上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之后实际使用和商标注册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冲突和事实上的混淆。
被上诉人优信信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准的类别与上诉人的服务范围相关且近似,上诉人主张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的结论无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的是“优信金融”商标,而非“优信”商标。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的是“优信金融”商标而不是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称的“优信”商标。
上诉人在P2P金融服务等领域使用的“优信金融”字样与被上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优信金融”发音、文字组成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已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对该部分事实描述错误,应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构成类似服务。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主要从事二手车服务,与上诉人主营业务不同的结论无事实依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优信信息公司是基于二手车市场的金融衍生类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管理”业务。
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亦是金融经纪服务机构。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业务具体类型不一,但同属于提供金融业务或者货币业务相关的服务,相关公众一般会认定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以及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构成类似服务。
二、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继续使用“优信金融”商标,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优信金融”商标,且亦未证明“优信金融”商标在2014年8月28日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上诉人主张继续使用“优信金融”商标无事实根据。
二审中,优信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获字号专有权,且具有融资管理、互联网投融资信息平台等主体资格。
2、上诉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登记档案,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通过备案具备网站经营条件。
3、《乾多多网贷自主清算系统合作协议》及票据、网络资料,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开始具备网贷清算即网上开户、充值记账、支付、提现、收服务费等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等信贷中介功能,也在网页上使用该机构乾多多商标和“优信金融”商标。
4、《通信业务协议书》及发票,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通信业务合作具备短信和通道服务条件。
5、《云服务器服务协议书》及发票,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通过购买或租赁云服务器,具备网络平台经营能力。
6、第120331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自主开发的互联网投融资交易平台系统软件开发并使用。
7、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现场检查书,拟证明上诉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纳入重庆市金融管理办公室监督名单。
8、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有电信业务、计算机服务,实为二手车中介。
虽有投资管理,但不同于网络投融资中介。
虽网站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但没有银监会许可证,营业执照无此类经营范围,也没有开展此类服务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9、上诉人第15754976A号优信商标注册档案。
拟证明经国家商标局审查:经纪(含金融中介服务)、担保服务获得初审和注册,与被上诉人金融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10、上诉人第18965548号优信金融商标《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拟证明经国家商标局审查:经纪(含金融中介服务)、担保服务予以注册公告,与被上诉人金融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第三组证据:11、《优信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协议》及业务流水,拟证明从2014年8月5日开始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并在协议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早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
12、《广告设计合同》、收据、发票、名片。
拟证明2014年8月23日在名片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
13、《智联招聘服务合同》、发票及网络截图。
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8月25日在智联网络招聘网页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
14、《汇博人才网服务协议》、发票。
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在汇博网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
15、2014年8月27日《重庆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发票。
拟证明2014年8月27日在前程无忧网网站上使用优信金融商标。
第四组证据:证据16、第15755221号E图形商标。
拟证明区别于被上诉人商标,上诉人字号在先,故善意使用。
优信信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
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部分异议。
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证据是为证明优信投资公司“优信”字号早于“优信金融”商标的申请时间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构成类似服务。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经优信信息公司庭后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国家商标局已经确认优信投资公司所申请的这个商标与优信信息公司所持有的优信金融商标构成近似。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存在很大的瑕疵,合同主文和银行流水盖章是不一致的。
标注时间是2015年6、7月份,已经晚于被上诉人的商标申请日。
对证据12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行为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名片与优信信息公司在一审中证据第188页出示的名片基本相同,但一审中优信投资公司否认了该名片的真实性。
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行为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网页的信息看不出发布的时间,来源无法核实,因此对于发布的时间早于优信信息公司的商标申请日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由于原件中有乙方的盖章,盖章是最后一页和合同全文骑缝位置,但是复印件没有盖章。
对此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庭审后经优信信息公司查询中国商标网并经本院核实,中国国家商标局官网http://sbcx.saic.gov.cn所公示的注册号/申请号为15754976A的商标信息与优信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9显示的商标信息不一致。
证据9显示商标注册日期、截止日期和注册公告,但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该商标处于异议申请中,并未注册成功,也并无注册公告日期、专用期限、注册公告期号等相关信息。
因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5中的业务流水、《广告设计合同》、《智联招聘服务合同》、《汇博人才网服务协议》、《重庆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及以上四份合同对应的发票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为上诉人获得注册的图形商标,并非涉案商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优信投资公司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该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如下:一、初步审定在第36类:“经纪,担保”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由于该商标与优信信息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5249767号“优信金融”商标近似,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典当,保险经纪”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重庆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优信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优信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协议》,协议书共四页,每页的页眉处有较大字体的“优信金融”。
3、优信投资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网页中,在右上方醒目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优信金融”字样,该网页上没有显示发布时间。
4、优信投资公司在汇博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网页中,在最上方醒目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优信金融”,显示的登陆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二、上诉人使用优信金融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是二手车服务,上诉人从事的是金融经纪服务。
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被上诉人认为:优信投资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优信信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侵权确定了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一是比较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是比较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优信投资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的“优信金融”字样与优信信息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优信金融”发音,文字组成完全一致。
而判定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时,审查的是优信投资公司使用“优信金融”的服务范围和优信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是否类似,并不审查优信信息公司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是二手车从而不构成类似服务的抗辩是混淆了类似服务判定的比较对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涉案注册商标“优信金融”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受托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抵押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咨询、保险、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期货经纪(截止)。
优信投资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业务包括抵押E贷、美食贷、为中小企业融资等。
上诉人在其从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上使用“优信金融”,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业务具体类型不一样,但同属提供金融业务或与货币相关的业务,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之间构成类似服务。
二、上诉人使用优信金融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指定的金融担保保险服务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一般主体经营的业务范围,故其网站介绍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冲突或者混淆,被上诉人仅仅在网站上介绍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作为简单叙述,而且,被上诉人自称提供金融担保业务的宣传也是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使用“优信金融”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上诉人商标侵权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除实际使用外,还包括对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时使用该商标,如在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等各种广告媒体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907号公证书显示,优信信息公司官方网站上宣传、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文字与涉案第1524976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优信信息公司在网站宣传中将业务范围界定为“涵盖对公融资、消费信贷、二手车延保服务等专业企业金融产品”,应界定为涉案商标在核准范围的使用行为。
其次,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由于经营主体不适格无法在核定范围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上诉人认为不构成混淆以及商标不侵权的抗辩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权的取得以注册为前提,只要经过注册取得专用权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注册“优信金融”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时,需要为尚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关于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的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是否实际产生了实际混淆。
如果一味以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则有可能对商标注册制度造成不应有的冲击,不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成立也只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不能否认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的“优信金融”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优信金融”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构成类似服务,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优信投资公司成立在先,就‘优信’取得的字号时间早于优信信息公司取得‘优信金融’商标权的时间,故优信投资公司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但优信投资公司在已经知晓类似服务上存在“优信金融”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优信信息公司的商标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
三、上诉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依据该条规定,先用权抗辩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先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
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1、关于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涉案商标。
包括在网站运行、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招聘广告。
被上诉人认为:优信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合同主体在私下协议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一样的文字,但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流水明细、《广告设计合同》等证据上并没有使用“优信金融”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优信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协议》和招聘广告是否是商标使用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了说明服务的来源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优信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协议》和招聘广告中使用“优信金融”商标是出于商业目的经营行为,并且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应依法认定为商标使用。
2、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对“优信金融”的使用时间是否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
上诉人举示的《优信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协议》上标注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汇博人才网上的招聘广告网页显示登陆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早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优信信息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智联招聘网上的招聘广告没有显示发布时间,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具体发布时间,对上诉人关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使涉案商标有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形成一定影响是根据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个案判断:(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4)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目前能证明其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优信金融”进行过使用的证据就只有一份交易合同和招聘广告,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一定的影响。
此外,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是2014年8月28日,两者仅仅相差一个多月,即使优信投资公司于成立之日其就开始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因优信投资公司短短一个多月的持续使用而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能性也很小。
因此,即使优信投资公司早于优信信息公司有使用“优信金融”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主张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优信金融”的证据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优信信息公司在商标注册三年内在业务推广宣传、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优信投资公司多处使用涉案商标、优信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影响范围等情节以及优信信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优信投资公司赔偿优信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信投资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优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